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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265号原告:尹某,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九州大厦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盐业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调解扣除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1871000元归尹某所有;4、判令王某甲赔偿尹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尹某与王某甲于1996年初,在朋友聚会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自2014年尹某发现王某甲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王某甲经常对尹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尹某与王某甲夫妻感情更加淡化。后王某甲因存在出轨行为而向尹某承诺,如出轨,自愿净身出户,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女方。但是此后王某甲仍不知悔改,不但仍然继续与异性开房乃至同居,而且还经常对尹某辱骂、殴打,期间尹某数次报警,可仍然不能阻止王某甲的家庭暴力行为,近来反而大骂愈发频繁。尹某实在是忍无可忍,故而请求离婚。尹某与王某甲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取得房产四套以及轿车一辆(皖F号)。2015年7月19日,以35万元价格出售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黎苑新村*栋*室(房产证号02**)一套,30万元售房款暂存在婆婆王兰英处,另外5万元在王某甲处。余下三套房屋分别是: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号金海燕花园*#*(淮房字第号)、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号国土资源局*室(淮房字第号)、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幢*室(房产证号13**)。2015年12月17日,登记尹某名下的皖F现代牌家用轿车,在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某甲擅自转让,转让价款也被其隐匿。综上所述,由于王某甲经常对尹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存在多次出轨行为,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尹某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出轨行为。之所以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因完全是因为尹某的性格导致,尹某一贯强势,性格暴躁,由于尹某长期工作,我未增加家庭收入,自2013年起我去宿州打工,在此期间,尹某经常无端猜疑,整天吵闹,使得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也因此多次报警;2、双方结婚近16年以来,王某甲及其家人对待尹某以及婚生女可谓毫无保留的付出。上述情况,我方针对尹某的诉请提出以下意见: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由王某甲抚养,尹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王某甲从未实施尹某家庭暴力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尹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某与王某甲于1996年初因朋友聚会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淮北市第二中学学生。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好,2014年后,因王某甲到宿州兼职,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时常发生纠纷,2016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尹某请求离婚,王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28854.19元,国土资源局住宅楼房屋内有TCL彩电(电子显像)、美菱冰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挂式空调各一件,金海燕花园房屋内有空调、皇朝牌压缩板双人床、皇朝牌电视机柜、组合布艺沙发、四门大衣柜、皇朝牌梳妆台各一件。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尹某每月收入300元,王某甲每月收入15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导致离婚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尹某认为王某甲存在出轨行为和家庭暴力,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开房记录,提交了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和受伤照片予以作证。王某甲对开房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尹某的主管臆测,开房的原因是接到其兼职单位老板要求会计与其对账,王某甲亦提交了其兼职单位的证明及对账单;王某甲对出警记录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记录中没有所谓王某甲对尹某实施家庭暴力记载,仅是言语上以及有过肢体接触,不能证明尹某的主张;对于照片王某甲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开房记录,王某甲的行为确有不妥,考虑到王某甲的兼职工作情况及其单位证明,虽然其兼职单位和其有利害关系,但该单位的证明又有其合理性,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仅依据开房记录不宜确认王某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关于家庭暴力,虽然有出警记录及照片佐证,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构成婚姻法中确认的具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行为必须是经常性的和严重性的暴力行为,故对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婚后取得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号金海燕花园*#*室(房地权淮房字第号、2053号)房屋一套、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号国土资源局住宅楼*#*室(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第号)房屋一套、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幢*室(房产证号13**号)房屋一套,尹某认为是婚后共同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产权证明,王某甲认为金海燕花园*#*室房屋是其单位福利分房,国土资源局住宅楼*#*室是其母亲单位集资建房,且都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相山南路*-*幢*室是其父母所有,为了孙女王某乙能够进入市二中上学才过户到其名下,并提交了相应的购房票据和原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王某甲对上述房产的取得,提交了相应的出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上述三套房屋均登记在尹某和王某甲名下,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淮北市相山区黎苑新村*栋*室房屋售房款35万元的权属问题,尹某认为是婚后共同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居间买卖合同、房产证存根、银行汇款凭证。王某甲认为该房屋是其父母于2004年11月17日以其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房屋于2015年7月19日以35.5万元出售,2015年9月24日尹某将售房款中的300072.92元,王某甲将其余54927.08元交给了王某甲母亲王兰英,王某甲提交了其父亲在购买房屋时的取款银行明细,及汇款单。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事实及款项来源和去向均无异议,只对款项的权属有异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现该房屋已经被王某甲出售,售房款又全部归还了其父母,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尹某认为是为了缓和夫妻矛盾暂时交由王某甲父母保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关于婚后购买的皖F号现代轿车一辆,该车系婚后购买,登记在尹某名下,2015年12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王某甲私自出售,得款109500元,交付该车罚款3500元及支付孩子辅导费5000元后,尚有101000元在王某甲处保存,上述事实有尹某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及王某甲的自书说明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车为婚后共同财产,出售后所得款项亦应当为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尹某与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虽然一度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尹某请求离婚,王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由王某甲抚养,尹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均等分割。同时,根据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情况。尹某请求将共同财产中的四套房屋及车辆全部归其所有,理由是其与王某甲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王某甲做出对家庭造成伤害,被尹某发现,有出轨的现象(不管是肉体还是心里有),都必须净身出户,包括所有的房产、汽车和存款都是另一方的等内容。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从立法本意上,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该协议无效。对房屋的分割问题,鉴于其房屋的来源大部分是王某甲父母的赠与,相山南路*幢*室房屋是王某甲父母为了王某乙上学而过户,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王某甲离婚后抚养王某乙等情况应一并予以考虑。对不宜分割的房屋,一方取得后要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王某甲出售车辆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是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王某甲出售车辆时尹某尚未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其卖车行为不对,但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由于该车已经出售,不能返还,对所得价款应当按照一般原则予以分割。对于王某甲婚后取得住房公积金,亦应当均等分割。关于尹某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了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双方所认可的房屋价值,本院酌定,相山区惠苑路*号金海燕花园*#*号及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归尹某所有,相山区相山南路*幢*室房屋、相山路*号国土资源局*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归王某甲所有,售车款101000元、王某甲婚后公积金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给予尹某经济补偿10万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尹某自2016年9月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者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中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号金海燕花园*#*室(房地权淮房字第号、2053号)及该房屋内的空调、皇朝牌压缩板双人床、皇朝牌电视机柜、组合布艺沙发、四门大衣柜、皇朝牌梳妆台各一件归原告尹某所有;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号国土资源局住宅楼*#*室(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第号)房屋一套、相山南路*幢*室(房产证号13**号)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的TCL彩电(电子显像)、美菱冰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挂式空调各一件,售车款101000元、住房公积金28854.19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给予原告尹某经济补偿10万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尹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7.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2138.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1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