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诉被告元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元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005号原告党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原告党某诉被告元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党某、被告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申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元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申某某之妻韩某某清过6500元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4月24日。此后,申某某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党某起诉要求,被告元某某对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某某辩称,申某某从原告党某处借款50000元,其给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期限多长,被告元某某不太清楚,申某某、韩某某是否向原告党某清偿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元某某亦不清楚,其未向原告党某清偿过本金及利息。当时借款到期后,申某某没有还款,原告党某找被告元某某要钱时,给被告元某某说月利息为5分,被告元某某给申某某打电话,说是高利贷,然后申某某与原告党某私下把利息给调整了,具体调整为多少,被告元某某不知道,借据中的月利率有所改动。被告元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但借款许多事情,都是申某某与原告党某协商的,其只是在担保人处签了个字。本案调查的重点为:被告元某某是否应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申某某填写的借据一份,证明申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党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元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党某与申某某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6个月;原告与申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2015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申长学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申某某向原告党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元某某担保的事实;争议借款条据是申某某书写,条子上的签名是申某某写的,印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3、申某某、韩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韩某某还款截图,证明申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4、原告党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用于证明韩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别清偿利息2500元、4000元。经开庭审查,原告党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元某某对申某某向原告党某借款50000元,由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与当事人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申某某、韩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3中的截图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党某与申某某系朋友关系。申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党某借款50000元,并填写制式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被告元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党某多次向申某某、韩某某催要借款,韩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党某分别清偿利息2500元、4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4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党某与被告元某某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当时借款到期后,申某某未清偿借款,原告党某找到被告元某某要求还款时,被告元某某未向原告党某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党某借款50000元,被告元某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原告党某与被告元某某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元某某与原告党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元某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元某某与原告党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党某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元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元某某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党某即要求其还款,故被告元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党某与申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党某要求被告元某某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元某某辩称,借据中的月利率有所改动,但被告元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元某某向原告党某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封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