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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启平与被告刘小兰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平,刘小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585号原告:肖启平,女,原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韦明,男,住平利县。被告:刘小兰,女,住平利县。原告肖启平与被告刘小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共计3587.54元,误工费1428.00元,护理费1428.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6743.5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小兰在原告后院因房屋后院过道归属权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用一根长1米,直径约2.3公分的木质锄头把打在原告左小腿和左肩背处,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平利县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及门诊检查等医疗费用共计3587.54元。被告刘小兰辩称,2016年正月十日左右,被告去找原告及其丈夫讨要属于自己的房子(被告刘小兰是原告肖启平之夫屈贵林的前妻,原告现居住的房子有一半属于被告),结果原告却将被告打伤,并住院治疗多日。后来经过协商被告终于得到自己的房子,并搬进去居住。被告为了正常生活,本应该从原告家中的电表分出单独电表来使用,但原告却坚决不同意。无奈下,被告只能从别人家供电来用。在2016年5月25日,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用被告的电。被告发现后就问原告:“你用我的电,为什么不给我说?”在没有经过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动用别人的东西本就不应该。谁知道原告非但没有认错,反而出口伤人,百般侮辱被告。由于原告经常性的对被告进行挑衅,被告都是一忍再忍。而这次伤及被告底线,在冲动之下,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了厮打。原告经过医院诊断只是软组织受损伤,完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而原告却住院长达10天,此行为属于无故扩大损失。此次事件中被告确实存在过错,但是由于原告过错在先引发的,因此其所受的正常损失应自己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城关派出所笔录,被告对屈贵平、曹得平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肖启平提供的派出所笔录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故意扩大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论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肖启平与被告刘小兰因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小兰与原告肖启平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用一根长1米,直径约2.3公分的木质锄头把打在原告左小腿和左肩背处,致使原告受伤。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原告不能以恰当的方式化解与被告矛盾纠纷,同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是引发本起侵权案件的一个方面,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142.8元进行计算,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陕西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28元(10天×142.8元/天)、护理费为1428元(10天×14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启平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587.54元、误工费1428元(10天×142.8元/天)、护理费1428元(10天×14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合计6743.54元。由被告刘小兰赔偿原告肖启平5394.83元(6743.54×80%),原告肖启平自行承担1348.71元(6743.54×2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启平负担8元,被告刘小兰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