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慧琴与贾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琴,贾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536号原告朱慧琴,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学义,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朱慧琴诉被告贾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慧琴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被告贾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琴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贾学义向原告朱慧琴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朱慧琴多次催要,被告贾学义久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贾学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学义承担。被告贾学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朱慧琴这个人。没有借过朱慧琴的钱。原告朱慧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会琴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时间为三个月,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借款人签字贾学义(签名)2014年1月25日”。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贾学义找我说别人(刘占林)需要用钱。我当时没有钱,我说我不认识这个人。我问我妻子的同事朱慧琴有钱没有,朱慧琴说有。我和刘占林一块到郑州找到贾学义,我写了借朱会琴5万元的那个借条,贾学义签的名。在贾学义的授意下,我把钱给了刘占林。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还和贾学义一块去找过刘占林。被告贾学义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学义对原告朱慧琴所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否认曾写过借条和签名,称本案的借款是其“伙计”刘占林与李某的“私下交易”,“我只是打打电话,签了签字”,“钱是给刘占林的,开庭前天晚上,我和刘占林、证人(李某)在一起说这个事,当时我还让别人录了长达四分钟的录音。刘占林给他打还款协议,李某让我担保,我不同意,所以这个事情没说成,我随时可以让刘占林到庭说明情况。”“我可以叫刘占林出庭作证,说清楚借钱的事实,说过之后再说笔迹鉴定的事。”庭审中,被告贾学义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和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均未按时提交。2016年7月11日,其再次承诺在2016年7月21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笔迹鉴定申请,逾期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逾期仍未提交,也未说明缘由。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是被告贾学义所出具。综上原、被告所举证、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刘占林因需用款通过被告贾学义找出借方,经李某介绍向原告朱慧琴借款5万元,被告贾学义在李某拟好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该款按被告贾学义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了刘占林。借款到期后,原告朱慧琴多次催要,被告贾学义及李某也曾向实际用款人催讨均未能归还,原告朱慧琴于2016年4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贾学义虽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系以被告贾学义与原告朱慧琴的借款合同关系所借出,并按其要求交付给了刘占林,被告贾学义作为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朱慧琴要求被告贾学义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慧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到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学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郑曦东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