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仝泽耀、张红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仝泽耀,张红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西街南侧西端*号。负责人:李登金,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强,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X区X街X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泽耀,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人,朔州市朔城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X区X路。委托代理人:吕子君,男,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平,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人,现住朔州市X区X乡X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朔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泽耀、张红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朔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强,被上诉人仝泽耀的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红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9时9分许,张红平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晋BAW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洗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富甲工业园区丁字路口往南10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仝泽耀持证驾驶的晋F83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仝泽耀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张红平应负全部责任,仝泽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仝泽耀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8天,支出医药费5062.52元。仝泽耀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仝某等亲属陪护,仝某系朔州市朔城区青英养蜂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自己经营养蜂生意。另查明,张红平上述车辆于2015年7月26日在太平财险朔州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张红平违法驾车行驶,致仝泽耀受伤,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红平车辆在太平财险朔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仝泽耀之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险朔州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应由张红平承担。关于太平财险朔州公司对仝泽耀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提出的抗辩,予以采纳,因仝泽耀所举证据不足,应根据陪护人营业收入实际损失的多少和有关规定确定,即陪护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较为公正合理;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实际发生费用,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对太平财险朔州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仝泽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65631.42元,其中医药费5062.52元,住院伙补费(5038)1900元,陪护费(30467÷36538)3171.91元,误工费(5797÷3090)17390.99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复费36106元,拖车费(500+50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仝泽耀医疗费5062.5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23462.90元,合计30525.4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仝泽耀剩余损失(65631.42-30525.42)35106元。两项共计65631.42元。二、驳回仝泽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仝泽耀已预交),减半收取871元,由张红平负担。一审判后,太平财险朔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多承担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为:仝泽耀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纳税证明,不应采信;仝泽耀住院时间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七天计算;车辆修复费用偏高,且车损没有鉴定。被上诉人未提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挂床”和车损费用偏高问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仝泽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出院证,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仝泽耀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陪护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仝泽耀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以及施救费票据、张红平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时间、被上诉人仝泽耀的工资收入以及车辆损失是否适当。首先关于仝泽耀住院时间问题。仝泽耀的病历可以证实仝泽耀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38天,一审判决认定准确,上诉人提出住院期间没有用药期间不应认定为住院时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仝泽耀的工资收入的问题。朔州市朔城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仝泽耀的工资条可以明确证明仝泽耀税后的工资收入,一审按照仝泽耀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认定仝泽耀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仝泽耀提供了在4S店修理车辆的费用明细,虽然上诉人太平财险朔州公司对车辆损失的价值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对车辆受损价值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理的费用有瑕疵,故对上诉人太平财险朔州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