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桂芳与徐春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芳,徐春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492号原告:杨桂芳。委托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玉。原告杨桂芳诉被告徐春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树江、高松林、被告徐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芳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住房一套,面积78平方米,每平方米1540.00元,合同总价120120.00元,最终以房产证面积结付房款;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件,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1万元后,被告在2009年10月交房给原告,原告装修房屋于2010年入住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和土地证。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位于东坡区东柒巷104号附1号7栋1单元2层3号住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办理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涉及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是被告在划拨土地上集资修建的安置房,房屋买卖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卖房(甲方)徐春玉、买方(乙方)杨桂芳;甲方自愿将座落于眉山市东坡区东郊7组的集资房7幢2楼右边约78㎡住宅出售与乙方;按1540元/㎡,售价120120.00元,为甲方净收,以房产证上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办理房产证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安装好水、电、光纤、电话、防盗门、天然气等设施,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以上各项费用;2009年3月15日乙方首付定金计人民币3万元;2009年此房5楼修起来后付现金5万元;此房双证办成乙方名字后付完余款40120.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2009年的4月4日、10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房款5万元、3万元。被告收到3万元购房款的10月23日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收房装修后于2010年入住至今。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证号:监证0263534保管号:档0200654,房屋建筑面积79.53㎡,所有人:徐春玉。被告亦为房屋办理了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据合同现尚欠购房款12476.20元未支付被告。其间,原告催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土地证未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建房因修建方停工,为房屋建设竣工其耗费了高额投资,为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花了60多万元,现在可以卖了,以3800.00元/㎡出售给原告,否则之前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1万元,原告将房屋返还被告。原告不同意3800.00元/㎡的购房价,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信息摘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识自治,虽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其安置住房的权属登记,但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对房屋进行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处分权。其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故,签订合同时,房屋权属未登记,并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居住至今,且被告现已取得房屋权属证、土地使用证,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为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承担过户登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主张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以380元/㎡向原告出售房屋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告徐春玉将位于东坡区东柒巷104号附1号7栋1单元2层3号(保管号:档0200654)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过户给原告杨桂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过户的费用由被告徐春玉负担。案件受理费1351.00元,由被告徐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