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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洪浩与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浩,彭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032号原告:洪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雷,个体户。原告洪浩与被告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2.7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彭雷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从原告处借去现金2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5月30日前给付剩余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彭雷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转账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彭雷因资金周转之需,从原告处借去现金19.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2.72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此案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雷向原告洪浩借款12.72万元,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浩借12.72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彭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