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杜国新与史书国、赵爱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新,史书国,赵爱环,王金刚,王爱红,张金亮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99号原告:杜国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书国,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环,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刚,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爱红,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第三人张金亮,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阳信县,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原告杜国新与被告史书国、赵爱环、王金刚及第三人王爱红、张金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爱红、张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代位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2、判令被告王金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第三人王爱红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第三人张金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第三人张金亮提供借款壹仟万元,第三人王爱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如逾期,其中1000万元的逾期部分按双倍利息加收,500万元的逾期部分支付利息外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分别向第三人王爱红、张金亮账户存入15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8月3日,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共计100万元,月利息5分,还款期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金刚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史书国账户转账100万元。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但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偿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对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已经到期,但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对该债权进行主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代位向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主张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金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书国、赵爱环答辩称,1、史书国和赵爱环虽然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应当以第三人所持有的转账凭证和汇款小票作为实际借款数额;2、约定利息过高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史书国、赵爱环已归还第三人359000元,余款仅有641000元而并非原告起诉的100万元;4、王爱红、张金亮与原告杜国新之间的借款王爱红和张金亮已涉嫌犯罪为刑事案件,杜国新再次以代位权的形式向三被告追偿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5、该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刚答辩称,该案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8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书证21份,其中1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132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刘荣平系张金亮之妻,史洪明系史书国之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原系合伙关系,第三人王爱红的丈夫史海新原系原告杜国新公司的员工,原告通过史海新介绍与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认识。第三人张金亮与被告史书国、王金刚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5日,原告杜国新与第三人王爱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王爱红向原告杜国新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如逾期按双倍利率加收,第三人张金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载明:2012年6月5日原告杜国新用其个人账户43×××23向第三人王爱红个人账户62×××13转款300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杜国新与第三人王爱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王爱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如逾期按双倍利率加收,第三人张金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载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杜国新通过其个人账户62×××31向第三人王爱红个人账户62×××13转款200万元。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第三人王爱红无偿还能力,原告杜国新与第三人王爱红于2012年9月3日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逾期除支付利息外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张金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6日,原告杜国新与第三人张金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张金亮向原告杜国新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如逾期按双倍利率加收,第三人王爱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杜国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载明:2012年6月7日,原告杜国新用其个人账户43×××23向第三人张金亮账户62×××15分两次转款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与第三人2012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当年10月1日、10月4日,并由王金刚作为保证人。该合同贷款方为空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425000元。被告史书国、赵爱环借款后分6次以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756000元。第三人王爱红、张金亮于2012年2月16日合伙成立“庆云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爱红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7日,第三人王爱红、张金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庆云县公安局羁押。原告杜国新曾向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王爱红、张金亮、史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庆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杜国新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杜国新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及原告诉求应否支持。原告杜国新与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先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四份,原告杜国新依约定将借款1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交付,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杜国新与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杜国新借款150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与被告史书国、赵爱环、王金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425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扣除已支付756000元,被告史书国、赵爱环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669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杜国新与第三人于2012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并于2013年4月1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1日撤诉,这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自2014年7月2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杜国新与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之间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杜国新的起诉而发生中断并自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杜国新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与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之间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与被告史书国、赵爱环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8月3日、6日,2012年10月1日、4日到期,到期后第三人表示曾向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主张过权利,后因被羁押,再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因服刑而不能向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与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之间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与被告王金刚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王金刚主张权利,被告王金刚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被告史书国、赵爱环是否应当向原告杜国新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原告杜国新与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及第三人与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杜国新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书国、赵爱环辩称其已偿还第三人现仅欠641000元而并非原告起诉的100万元,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杜国新要求被告史书国、赵爱环按照月利率5%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史书国、赵爱环按照年利率24%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本金669000元,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第三人张金亮、王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书国、赵爱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国新66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669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金刚史书国、赵爱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