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晓伟等与王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伟,赵雪萌,王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749号原告:张晓伟(兼原告赵雪萌的委托代理人,赵雪萌之夫),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赵雪萌(兼原告张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之妻),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王珏,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张晓伟、赵雪萌与被告王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伟、赵雪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租金21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500元;3.要求被告退还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4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蒋宅口花园×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予二原告,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每月租金3500元,押金3500元。二原告已经将租期内的全部租金、有线电视费108元、电费42元、燃气费319元全部交给了被告。2016年1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案外人李文江前来讨要租金,二原告才知道被告系转租。被告未按时向案外人李文江支付房屋租金,未经李文江同意转租涉案房屋,李文江解除了其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与二原告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二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保障二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合同期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王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予二原告,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每月租金3500元,押金3500元。二原告已经将租期内的全部租金、押金、有线电视费108元、电费42元、燃气费319元全部交给了被告。2016年1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案外人李文江前来讨要租金,二原告才知道被告系转租。被告未按时向李文江支付房屋租金,未经李文江同意转租涉案房屋,李文江解除了其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与二原告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水电燃气费的起计时间均为2015年7月1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房屋租赁合同是二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经涉案房屋产权人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并拖欠涉案房屋的房租,致使涉案房屋产权人与其解除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房租、押金、电费燃气费和有线电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晓伟、赵雪萌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的房屋租金二万一千元;二、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晓伟、赵雪萌押金三千五百元;三、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晓伟、赵雪萌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四百六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王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