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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世军与易宇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军,易宇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民初265号原告:陈世军,男,1989年9月1日出生,羌族,农民。被告:易宇轩,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安,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军与被告易宇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军、被告易宇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安、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600.00元(38天×100.00元/天×2=7,600.00),住院生活补助费3,040.00元(按茂县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80.00元/天),车费500.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5时,被告易宇轩驾驶川BQA7**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县方向沿省道302线向北川方向行驶,在302线759KM+950M路段时,被告易宇轩占道行驶,与我驾驶的川UR65**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后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土门中队现场认定,被告易宇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在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我出院后多次请求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均不愿出面协商解决,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费共计11,140.00元;因脸上留下一道十几公分的疤痕,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大概30,000.00元。易宇轩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不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易宇轩已垫付医疗费、车辆施救及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易宇轩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承认原告陈世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世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先行赔付。原告陈世军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世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04.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按38天计算,误工费为3,952.00元,护理费为3,9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未提交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4,381.65元(以医疗票据确定),均由被告易宇轩垫付。原告陈世军住院期间,与被告易宇轩协商,被告易宇轩已支付原告陈世军租车费2,200.00元,预支生活费1,5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川UR65**小型面包车,施救费、维修费共计7,09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世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84.65元。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按照15%计算,故自费药金额为2,157.25元,该款由被告易宇轩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易宇轩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及维修费共计22,980.65元,除去自费药2,157.25元外,其余20,823.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易宇轩。扣除易宇轩垫付的生活费1,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世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世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04.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易宇轩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施救及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23.4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被告易宇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和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