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锦丽与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丽,李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147号原告:杨锦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生。被告:李洪涛。原告杨锦丽与被告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洪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1200元;2、判令被告李洪涛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2倍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逾期利息,计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洪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锦丽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审理中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洪涛向原告杨锦丽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李洪涛有无还款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审理中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已归还10000元,但被告未能就自己的还款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李洪涛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洪涛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不付,已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涛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李洪涛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2日还清,并支付利息1200元。原、被告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锦丽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合计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李洪涛已付息2000元,被告李洪涛仍应支付利息17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杨锦丽要求被告李洪涛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涛欠原告杨锦丽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00元,合计3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李洪涛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可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