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凯与徐文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徐文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152号原告张凯。被告徐文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凯与被告徐文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8900元和鉴定费7000元,合计11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0时50分,被告徐文保驾驶苏HH4R2**轻型货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不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张九峰所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张学勤所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徐文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九峰和张学勤无责任。原告张凯是苏H×××××小型客车所有人。徐文保系苏HH4R2**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经定损为58700元,原告认为此价格不够车辆维修,与被告协商不成。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苏H×××××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依据“汽车维修清单”和“机动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损坏项目,出具了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价格评估的车辆损坏部分(共有部分)维修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98200元;汽车修理厂出具清单中包含的非共有部分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2200元;保险公司出具清单中包含的非共有部分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0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徐文保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除对车辆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委托的鉴定项目及价格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58700元,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为108900元和鉴定费7000元,提供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作出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对车辆评估报告书结论不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机动车评估报告书有错误,被告所作定损价格系单方行为,原告不认可,故被告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108900元和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九峰和张学勤无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徐文保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依据主张赔偿责任,及时足额赔偿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鉴定和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08900元、鉴定费用7000元,被告虽有异议,因被告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08900元、鉴定费用7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8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6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凯车辆损失费赔偿款10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9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83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虹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