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某、胡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于浙江省兰溪市,个体经营者。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于浙江省兰溪市,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6年1月27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于浙江省兰溪市,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6年1月27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胡某、潘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陈根藏、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跃伟、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姚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陆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在澳门“集美”赌场以潘某的身份开设了赌博账户,后被告人潘某转入该赌博账户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先后召集潘绍荣、童某、张某、郑某、何某等人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厚仁村新欣南路58号别墅内使用之前在澳门以被告人潘某身份开设的赌博账号及被告人胡某原有的赌博账号,通过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陆某提供被告人胡某两部诺基亚手机,由被告人胡某负责通过陆某提供的账户密码网络登陆连接菲律宾克拉克赌博现场,电话联系赌场人员进行下注。在每场赌博结束后,菲律宾克拉克赌场将该场参赌人员押注金额的1.8%返还到被告人陆某使用的赌博账户中。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陆某使用的赌博账户共获返利港币382.38万元,折合人民币为320.02万元。涉案赌资累计达港币21556.31万元,折合人民币为17891.5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计125.412万元,被告人胡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计3万元,被告人潘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计4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陆某、胡某、潘某的供述和辩解,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人民币与港币汇率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郑某、张某、何某、童某、王某、倪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清单,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通过境外赌场按押注金额返利1.8%的方式从中获利320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明知陆某实施赌博犯罪而为其提供服务参赌人员的直接帮助;被告人潘某明知陆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开设赌博账户并提供资金等帮助,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胡某、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胡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胡某、潘某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根藏提出的被告人陆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跃伟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从犯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姚国飞提出的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从犯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陆某、胡某、潘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陆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