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郑利与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174号原告(被告):郑利,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原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5856-5)。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梅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DEBRAANNLOVERIDG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一鸣,该公司员工。被告(第三人):冠军企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15434-9)。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号****单元。法定代表人:尹志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利为与被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仕达公司)、冠军企管咨询(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劳仲案字【2016】第8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任仕达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26日以郑利为被告、冠军公司为第三人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为指称方便,以下所称的原告为郑利,被告为任仕达公司、冠军公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被告任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鸣,被告冠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起诉兼答辩称:其认为仲裁裁决书错误,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在本案中,被告冠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对被告冠军公司的起诉系明显错误。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报酬10740元(1650元/月×2个月+1860元/月×4个月);2.被告任仕达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3.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因中断生育保险而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生育费用、人工流产术(住院)定额补偿2300元及3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3687.07元;4.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2.52元;5.被告冠军公司对原告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仕达公司答辩兼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进入被告任仕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任仕达公司派遣至冠军公司工作。任仕达公司在原告就职期间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解除,被告于2015年9月起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冠军公司反馈,原告有泄露商业秘密且徇私舞弊,给冠军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故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原告丧失了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生育津贴和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其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社会保险的事实基础。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人工流产术(住院)定额补偿2300元、生育津贴1758.1元;2.被告无需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9915元;3.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2.52元;4.被告无需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冠军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泄露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其将原告退回任仕达公司,至于退回后原告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其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冠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仕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和被告冠军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3.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1组,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发现怀孕以及2015年9月进行流产手术,费用为3057元,由于被告任仕达公司中断社会保险,该笔费用均由原告自负的事实;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原告是否怀孕并行流产术;4.解除员工派遣关系办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被冠军公司开除的事实;被告任仕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冠军公司传真给其,并告知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代扣至2015年8月;被告冠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将原告退回给任仕达公司,但不能证明开除了原告;5.离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8月14日被冠军公司开除的事实;被告任仕达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冠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出具过该份离职证明,系原告利用私人关系从被告工作人员处获取的;6.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份,自同年9月起中断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快递单1组,拟证明原告以被告任仕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任仕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4日已经解除;被告冠军公司认为未收到该解除通知,且原告与被告任仕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其无关联;8.银行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原告在冠军公司用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任仕达公司认为原告用工期间的工资由冠军公司发放,其对原告的工资不清楚;被告冠军公司无异议。被告任仕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郑利、被告冠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根据任仕达公司与冠军公司的约定,原告在用工期间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冠军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对该份协议不知晓,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联;被告冠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劳动争议系原告被退回后产生,不适用本协议的约定,不应当由冠军公司承担责任;2.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任仕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冠军公司存在用工关系;2.根据该合同第28条的规定,原告被退回后应当到被告任仕达公司报到;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5年8月14日被退回后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的客服人员朱慧联系,但朱慧告知原告与任仕达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冠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冠军公司出具的公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泄露商业秘密,给冠军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任仕达公司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保;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看到过该份公告,对公告中的内容也有异议,原告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冠军公司对此无异议;4.离职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冠军公司已告知原告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均已解除的事实;原告认为仅能证明与冠军公司的用工关系已解除,但与任仕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冠军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未出具过该份离职证明。被告冠军公司为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公告2份,拟证明冠军公司发现原告有严重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2015年8月14日将其退回任仕达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未看到过该份公告,也没有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任仕达公司无异议;2.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冠军公司已将退回事由告知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其确实签收了该通知,但系在胁迫的情形下签收;被告任仕达公司对此无异议;3.企业员工保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对冠军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签字;被告任仕达公司表示不清楚,未看到过;4.派遣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冠军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于冠军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知情的事实;原告表示该两份协议系两被告所签订,其未看到过;被告无异议;5.公证书3份、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存在泄漏冠军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告对公证书有异议,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未发送过电子邮件,其邮箱是企业邮箱,公司其他员工也可以登录。且公证书中的客户均已报完整个课程,其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任仕达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原告根据本院要求庭后提交了病历本、出院记录,与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系冠军公司出具后交由任仕达,本院认为该份办理单能够反映冠军公司解除与原告派遣关系,并将其传真至任仕达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盖有被告冠军公司的公章,且与原告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冠军公司系用工关系,非劳动关系,离职证明的用语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原告证据6,盖有社保机构证明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社保缴纳至2015年8月份后中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被告任仕达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在用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仕达公司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派遣协议,不能以此约束原告,且本案主要涉及员工被退回后的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同原告证据2,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28条规定,即使按旷工处理,任仕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否则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本院对于任仕达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是否具有泄露商业秘密且徇私舞弊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4,与原告证据5相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被告冠军公司向原告出具,与被告任仕达公司无关联,不能证明任仕达公司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冠军公司的证据1,原告是否具有泄露商业秘密且徇私舞弊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系其签字,能够证明冠军公司将退回事由告知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其系在被胁迫情形下签字,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同任仕达公司的证据1,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是否具有泄露冠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被任仕达公司派遣至被告冠军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166元(税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16.26元,由用工单位冠军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任仕达公司委托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缴纳。2015年8月14日,原告因严重违反保密协议及规章制度,被冠军公司退回任仕达公司。次日,任仕达公司收到君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其的解除员工派遣关系办理单,办理单载明因单位单方解除,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原告的劳务派遣关系,工资由其代发至2015年8月14日,社会保险代扣至2015年8月。被告任仕达公司收到该办理单后终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被告任仕达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任仕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任仕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任仕达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收到该通知。另查明,被告冠军公司与君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员工等相同,系关联公司。2015年5月11日起,由君冠(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接替被告冠军公司,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续签派遣服务协议。再查明,原告2015年8月9日被诊断确认妊娠,2015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原告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行人工流产术。后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报酬10740元;2.被告任仕达公司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3.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人工流产术定额补偿2300元以及30天生育津贴3687.07元;4.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2.52元;5.被告冠军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人工流产术(住院)定额补偿2300元,生育津贴1758.1元;2.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9915元;3.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2.52元;4.被告任仕达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被告任仕达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和被告任仕达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任仕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冠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后,双方的用工关系解除。任仕达公司于次日收到冠军公司的退回通知,但被告任仕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原告和冠军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任仕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在双方均未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直至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任仕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被告任仕达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已经解除,无需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2166元,原告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3516.26元系其与用工单位冠军公司之间的约定,该工资亦直接由冠军公司发放,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知晓或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16.26元,故被告任仕达公司主张其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16.26元并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应以被告任仕达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月工资2166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32元。由于被告任仕达公司提前终止了原告的社保缴纳,导致原告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造成损失,故任仕达公司应当参照宁波市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根据宁波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生育医疗费用人工流产术(住院)的定额补偿标准为2300元。生育津贴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假期津贴,以参保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前10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按该计发基数乘以假期天数计发待遇。因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女职工可享受15天产假,2015年5月至8月,任仕达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为2688元,故本院按照2688元计算生育津贴,被告任仕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生育津贴1344元(2688元/月÷30天×15天)。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被冠军公司退回后,原告与被告任仕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仍然存续,任仕达公司应当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任仕达公司在接到退回通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将原告派遣至新的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工作。故原告主张在其被退回后无工作期间,被告任仕达公司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5天的工资,本院已经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要求被告任仕达公司支付,故不再重复支付。被告任仕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报酬9915元(1650元/月×1.5个月+1860元/月×4个月)。由用人单位办理了参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任仕达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并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任仕达公司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本案系原告被冠军公司退回后,与被告任仕达公司就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且原告诉请第四项系因被告任仕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军公司与任仕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郑利人工流产术(住院)定额补偿2300元、生育津贴1344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991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32元,上述合计178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被告)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任仕达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燕雯?PAGE?1??PAGE?1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