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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向林、王素才、王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马向林,王素才,王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72号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何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向林,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素才,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如忠,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向林、金海儿、王素才、王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以金海儿未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林、王素才、王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至偿还之日利息,暂时计算利息120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10000元×6%÷365天×730天=1200元),合计112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马向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用于工程投资,约定2014年7月8日偿还,被告王素才、王如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向林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王素才、王如忠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审批表、投资项目申请、投资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向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素才、王如忠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素才、王如忠给被告马向林提供担保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马向林、王素才、王如忠的身份信息。被告马向林、王素才、王如忠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马向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素才、王如忠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马向林向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王素才、王如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向林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素才、王如忠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向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向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向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7月9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8月16日共计769天,按年利率6%计算,即6%÷365天×769天×10000元=1264.1元。被告王素才、王如忠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对被告马向林的10000元债务及逾期利息1264.1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向林追偿。被告马向林、王素才、王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1264.1元,共计11264.1元;二、被告王素才、王如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向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马向林、王素才、王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