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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许启仙与陈德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仙,陈德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827号原告:许启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钟,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启仙与被告陈德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启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钟,被告陈德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启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588.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S烯版。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经多次催讨拒不付款,原告曾提起诉讼,但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故意不使用真名,原告只好撤回起诉。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德琴辩称:本人确向原告出具了44000元的欠条,但已于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儿子的帐户转账10000元及20000元以支付所欠货款。现在本人只欠原告14000元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其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3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转帐凭证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儿子许允旺之间的款项来往,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据此,对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3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许启仙与被告陈德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已偿还其中3000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德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启仙货款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陈德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