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于贵州省贞丰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蒙某在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夜市靠近银田畈的路口处,趁杨某不注意之际,从其衣服口袋内扒窃步步高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票据复印件、视频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蒙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越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