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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爱国与徐美连、严超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国,徐美连,严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6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爱国,男,农民,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徐美连,,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严超云,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美连、严超云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爱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美连、严超云银行存款1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