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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830号原告:沈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弄XXX号。被告:房某乙,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方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沈某与被告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房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直至房某甲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方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2室房屋)、车辆一部、家具家电若干。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分割302室房屋的方式为:被告取得302室房屋所有权,按市场价格24,000元/m2的标准补偿原告的25%份额,并将被告名下份额中25%的产权登记到房某甲名下。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2009年双方开始恋爱,同年年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育儿子房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发现彼此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被告有酗酒、暴力的恶习,原告为此曾报警两次,被告也曾出具保证书,但之后并未改正。双方现已分居两年,被告从未到原告处看过儿子,更未关心过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系。被告房某乙未具答辩意见并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房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302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原告的验伤通知单、诊断报告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因被告房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11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房某甲。2014年6月,被告曾在酒后对原告动粗,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另查明,302室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房某乙(75%)、沈某(25%)。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近年来,因被告酒后动粗等不当行为,致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又未能正确处理矛盾,使夫妻分居至今,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往日情感,遇事多多沟通,为儿子的未来着想,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加强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的学习,提高素养,共同携手为创建地位平等、关系和睦、尊老爱幼的幸福家庭而努力,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其余诉请,均应以双方离婚为要件,依法亦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房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