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艳敏与陈立珍、蔡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敏,陈立珍,蔡猛,陈本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875号原告:朱艳敏,居民。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陈立珍。被告:蔡猛(系陈立珍之子)。被告:陈本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艳敏诉被告陈立珍、蔡猛、陈本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清国,被告陈立珍、陈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鱼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敏诉称:2005年11月9日,被告陈立珍委托其胞弟陈立勇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其子蔡猛、其侄陈子本龙名下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1组45号3楼的两套住宅房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我,双方并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陈立珍向我提供登记在蔡猛名下的房产证书,一年内提供登记在陈本龙名下的房产证书,我一次性支付房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及时交清了购房款,陈立勇将两套房屋(未装修)和登记在蔡猛名下的房产证书交付给了我。同时还约定,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如不向我交付另一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其该套房屋的过户费用由被告陈立珍负责。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诿,后经我查询,被告陈立珍将登记在陈本龙名下的房子在竹山农行以陈本龙的名义抵押贷款35000元,被告未偿还贷款,不能拿回房产证。于是我偿还该借款后将产权证取出。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我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陈立珍辩称:是我委托我胞弟陈立勇卖的两套房子,后来我也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我不知道钱到哪里去了。再者,我忘了登记在陈本龙名下的那套房子,因欠陈立勇工资而抵付给了他们。被告陈本龙辩称:原告朱艳敏与被告陈立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我不发生合同效力,对该买卖合同我不知情,事后未经我确认,原告也未作出书面催告。另外,原告取得该房屋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我是诉争房屋其中一套的所有权人,我也未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无义务为他人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被告陈立珍委托其胞弟陈立勇将其所有登记在被告陈立珍之子蔡猛和其侄子陈本龙名下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1组45号3楼两套房屋(陈立勇房产证号:竹山房权证城关字第××号,蔡猛房产证号:竹山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以总价10万元出售给原告朱艳敏,陈立勇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后陈立珍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立珍提供证件依据,原告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签订合同时,被告陈立珍提供一套房屋产权证书,一年内再提供另一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一次性交清10万元购房款;被告陈立珍自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如不向原告交付另一套房屋产权证书,则该套房屋的过户费用由被告陈立珍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朱艳敏及时付清了购房款,陈立勇遂将登记在蔡猛名下的房产证及两套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遂装修并入住至今。2014年1月6日被告陈立珍之子蔡猛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之诉,其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蔡猛不服而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另一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陈立珍未能交付。事后,原告得知被告陈立珍已将此房以陈本龙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竹山支行抵押贷款35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能办理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而替被告陈立珍偿还了35000元贷款,从农行处拿到房产证,遂要求三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艳敏与被告陈立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陈立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陈立珍认为该合同是其自己签订的,但忘了将登记在被告陈本龙名下的房子已抵付给了陈本龙,涉及该套房屋买卖合同应无效。被告陈本龙认为自己是该诉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事后自己未追认,原告也未催告,再者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也不是善意取得,应属无效的买卖合同。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原告朱艳敏与被告陈立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两套房屋,虽然被告陈立珍分别登记在其子蔡猛、其侄陈本龙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陈立珍,被告陈立珍享有处分权。其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已交付了房款。本院认为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陈立珍负担登记在蔡猛名下的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珍和被告陈本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珍、蔡猛、陈本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艳敏办理原登记在蔡猛、陈本龙名下的两套房屋(蔡猛房产证号:竹山房权证城关字地01000035**号,陈本龙房产证号:竹山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过户登记手续,其中办理登记在陈本龙名下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被告陈立珍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被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吕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