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杨家胜、杨泽传等与刘京显、郭景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胜,杨泽传,杨收传,杨永传,杨远传,杨庆传,杨艳传,刘京显,郭景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906号原告杨家胜,居民。原告杨泽传,居民。原告杨收传,农民。原告杨永传,农民。原告杨远传,居民。原告杨庆传,农民。原告杨艳传,农民。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显,农民。被告郭景晓,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绍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懿之,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泽传、杨永传、杨庆传、杨艳传、杨家胜、杨收传、杨远传与被告刘京显、郭景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传、杨永传、杨庆传、杨艳传及其与杨家胜、杨收传、杨远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扶、被告刘京显、郭景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懿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刘京显、郭景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10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18时,被告刘京显酒醉后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景晓名下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道X234线79km+500m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的亲人易××驾驶人力三轮车在上述同一道路居东侧路边行驶,被刘京显驾驶的车辆碰撞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钦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刘京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桂N×××××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刘京显于2015年3月23日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刘京显愿意赔偿原告200000元,当日支付了150000元,并承诺余款5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但却没有按约付清,保险公司也没有承担交强险责任。受害人易××于1945年6月出生,生前在小董镇上居住生活多年,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9024元=24669×(20年-9.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事故交通费用2000元,合计3344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扣除被告刘京显已经支付的15万元和丧葬费23424元,仍余51024没有得到赔偿,被告郭景晓将桂N×××××号车交给驾照不符且酒醉的刘京显驾驶,应与刘京显连带赔偿原告该损失。被告刘京显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请求合理,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景晓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刘京显赔偿,被告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当与刘京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驾驶员刘京显是醉酒后驾驶,根据被告公司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适用免责条例,不应就商业险进行理赔,且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涉及了刑事案件,刘京显受到刑事处罚,依据有关法律,原告方在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后不能再提起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减被告刘京显已经赔偿的数额进行审核,按照审核具体情况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结果、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告已经履行的赔偿款17232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京显和郭景晓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郭景晓在应当知道刘京显喝醉酒的情形下将车辆借予刘京显使用。刘京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期×年执行。受害人易××与其丈夫杨家胜(原告)生前长期在钦北区××董镇××路居住生活,儿子为原告杨泽传、杨收传,女儿为原告杨永传、杨远传、杨庆传、杨艳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刘京显醉酒后驾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N×××××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易××死亡,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请求作为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刘京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京显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虽然真实、合法、有效,但是因刘京显尚未履行全部的约定义务,且该协议书未涉及到其他责任人的义务,不能作为本案整个事故责任的最终处理结果,现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诉讼,该协议应终止履行,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应按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对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应予扣减。原告主张刘京显在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中少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的仍应按《赔偿协议书》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遇害时满70周岁,虽为农业户籍,但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6690(24669元/年×1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该损失2000元,但却未能提交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现被告刘京显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0814元。因刘京显已经支付原告损失173424元,余下损失9739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损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刘京显、郭景晓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各被告之间的理赔或追偿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泽传、杨永传、杨庆传、杨艳传、杨家胜、杨收传、杨远传各项损失共计97390元;二、驳回原告杨泽传、杨永传、杨庆传、杨艳传、杨家胜、杨收传、杨远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京显、郭景晓负担1056元,原告杨泽传、杨永传、杨庆传、杨艳传、杨家胜、杨收传、杨远传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