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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6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剑虹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澳源大道广场外,用砖头将被害人莫某某在此经营坝坝茶所用的8号摊位储物间的门锁砸坏,将放在储物间里面的一台两开门“星星牌”电冰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00元)盗走。后刘某某将盗来的电冰柜以人民币249.00元的价格卖给宝轮镇“鑫峰”旧货交易店,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所盗冰柜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星星牌”电冰柜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