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谢某甲与张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2014年12月31日,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谢某甲离婚。2015年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1、张某与谢某甲离婚;2、婚生子谢某丙随张某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张某负担;3、谢某甲名下债务由谢某甲清偿;4、位于忻府区南关七岩庙巷18号宅院及三间窑房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向李贵平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2015年4月,谢某甲发现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3万元价格购买了案外人王有才位于忻府区南关村七岩庙后巷14号宅院一所。谢某甲曾多次找张某要求分割该财产未果。2015年12月18日,谢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院一所(位于忻府区南关村七岩庙后巷14号宅院)的一半归谢某甲所有;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张某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将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宅院的对半分割给张某;2、将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马尾塔杨树1亩、奋井岩松仟树2亩的对半分割给张某;3、将购买的位于忻府区南关七岩庙巷18号宅院一所及三间窑房的对半分割给张某;4、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谢某甲承担。另查明,属于谢某甲之父谢玉海位于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院一所内有正房五间;2001年,谢某甲之父谢玉海去世。原审法院认为,谢某甲与张某已经原审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前谢某甲购买的位于忻府区南关七岩庙巷18号宅院一所、张某购买的位于忻府区南关村七岩庙后巷14号宅院一所及谢某甲继承其父谢玉海的位于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的宅院一所双方均有权分割。但双方至今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应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待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确定产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马尾塔的杨树1亩、奋井岩的松仟树2亩,因张某未能提交该属于双方离婚前的共同财产的相关权属证书,应待提交相关权属证书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反诉费90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将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宅院对半分割给上诉人;3、依法改判忻府区南关村七岩庙巷18号宅院及三间窑房对半分割给上诉人;4、依法改判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马尾塔1亩杨树林,奋井岩2亩松仟树林对半分割给上诉人。理由为:1、原审判决已认定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宅院、忻府区南关村七岩庙巷18号宅院,双方均有权分割,也就是说,上述财产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明确清楚,不存在争议,但原审判决却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述宅院均是宅基地建房,被上诉人只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诉争的上述房产并不存在“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形,即使有此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由一方使用;2、关于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马尾塔1亩杨树林,奋井岩2亩松仟树林,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了林地的归属,被上诉人也未提异议,应当认定林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审以证据不足未作处理明显不当,应予撤销;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民心家园租赁廉租房一套,应将其判归上诉人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忻府区南关村七岩庙巷18号宅院房屋契证记载:承受人李贵平,本契性质买卖。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对半分割的忻府区阳坡乡蒲阁寨村宅院及蒲阁寨村马尾塔1亩杨树林、奋井岩2亩松仟树林,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不动产的相关权属登记在被上诉人名���,故其提出的将上述不动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半分割的忻府区南关村七岩庙巷18号宅院及三间窑房,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利人为李贵平,且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从李贵平处购买上述宅院及房屋,故该宅院及房屋,不应作为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主张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民心家园租赁的廉租房一套判归其使用,因该项请求超出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俊春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