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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祝久军、刘在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久军,刘在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久军,农民。1992年4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9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冒用“唐利刚”姓名);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在进,农民。2007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久军、刘在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久军、刘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久军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在进等人到无锡市惠山区、江阴市华士镇等地盗窃6次,窃得红木家具、摩托车、玉器、银器、白酒、印章等,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0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久军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在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久军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在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久军、刘在进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祝久军辩称,涉案家具是红木材质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久军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在进等人到无锡市惠山区、江阴市华士镇等地盗窃作案6次,窃得红木家具、摩托车、玉器、银器、白酒、印章等,其中部分物资经鉴证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0余元。被告人刘在进参与盗窃2次,窃得物资价值人民币9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祝久军与田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到无锡市惠山区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由田某望风及接应,被告人祝久军采用剪窗栅、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红木四仙桌1张、紫檀木圆凳4张、红木��背椅子2张、红木茶几2张。2、被告人祝久军与田某于2015年1月8日凌晨,到无锡市惠山区被害人蔡某乙家中,由田某望风及接应,被告人祝久军采用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红木八仙桌1张、红木椅子2张。3、被告人祝久军于2015年5月23日晚,到无锡市惠山区被害人臧某家中,采用翻墙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红色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祝久军于2015年6月17日晚,到无锡市惠山区某某店,采用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玉挂件、玉手镯、银戒指、银手镯、银项链、银筷子、珍珠项链、银锁片等物。5、被告人祝久军、刘在进于2015年12月28日晚,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华士镇被害人薛某家中,由被告人祝久军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被告人刘在进负责驾车接应并搬运赃物,窃得五粮液白酒4瓶、国缘(四开)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900元)、冬虫夏草保健酒1瓶(价值人民币500元)、伊力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300元)、派奇.威特XX解百纳葡萄酒3瓶(价值人民币450元)、香格里拉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50元)、张裕葡萄酒1桶(价值人民币100元)、金色奖牌1块、发晶印章1枚(价值人民币5000元)、书画2幅(价值人民币6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除五粮液白酒外的其他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在进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6、随后,被告人祝久军又到江阴市华士镇被害人赵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窃,窃得华西村白酒12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华西村白酒1瓶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在进自愿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无锡���公安局惠山分局石塘湾派出所从祝久军处扣押人民币3611元,从田某处扣押人民币4700元,现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石塘湾派出所于2015年1月8日、9日分别接蔡某乙、刘某乙报案报警称家中的红木家具等物被盗,经对二案串并侦查,发现祝久军和田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21日下午民警抓获了祝久军和田某。2015年6月17日7时许,吴某报警称其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自己经营的打金店门被撬,柜台内的数十件银器及玉器被盗。民警经走访锁定祝久军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7月19日在无锡市惠山区一出租屋抓获祝久军,并扣押踏板摩托车1辆,经审查祝久军供述了盗窃打金店玉挂件及银器的犯罪事实,并交代被查扣的摩托车是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惠山高铁站对面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盗窃所得。2015年12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接到赵某、薛某报警后,经现场勘查,初步判断,系两人结伙作案并对提取到的DNA比对出嫌疑人为被告人祝久军。2016年1月7日下午,江阴市公安局民警遂赴无锡市惠山区某棋牌室内,将正在打麻将的祝久军抓获,并向其宣布刑事拘留。根据技侦手段分析得知,另一名嫌疑人为刘在进。2016年1月8日下午,江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和华西派出所民警遂赴无锡市惠山区将刘在进传唤至玉祁派出所接受讯问。刘在进承认了其和祝久军于2015年12月底至江阴市华士镇窃得白酒的犯罪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无锡市惠山区某被盗案现场的情况;无锡市惠山区某被盗案现场的情况,后门左边窗户一根窗栅折断;2015.6.17无锡市惠山区某店被盗案现场的情况,南侧卷帘门上锁芯被损坏,在柜台内椅子下侧地面破损玻璃柜门上通过棉签擦拭提取DNA。江阴市华士镇某被盗案现场的情况,现场二楼西侧杂物间东侧过道、二楼东侧阳台北侧墙外空调外机、二楼东侧阳台北侧柏油平台上、后院北墙北侧地面绿色管道上提取4个鞋印,在后院北墙东侧墙头内侧提取1处指纹,在后院北侧公园地面上提取了5枚烟蒂,三楼东侧房间衣橱被撬开。江阴市华士镇某被盗案现场的情况,在危楼东侧阳台水池台面上、二楼阳台东侧柏油平台地面上、平台北侧边沿上提取3处鞋印,在二楼东侧阳台北侧窗户窗框上用棉签擦拭提取手套印1处,二楼东侧东门门框上有撬压痕迹。3、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民警于2016.1.7抓获祝久军时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金色奖牌1枚。4、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明江阴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1.8对被告人刘在进租住处进行搜查,未搜出可疑物品。后根据刘在进供述并在刘在进指引下到无锡市惠山区祝久军暂住地进行搜查,搜出书画2副、红酒1桶、华西村白酒、冬虫夏草白酒、伊力王白酒、香格里拉红酒各1瓶、开锁工具2套、印章1枚(程先敏)、解百纳红酒3瓶等物,并对相关物证拍照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石塘湾派出所从祝久军处扣押人民币3611元,从田某处扣押人民币4700元,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从祝久军处扣押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臧某。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已对从祝久军身上和住处搜查到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刘在进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0元。6、辨认笔录,证明祝久军与同伙田��相互辨认及共同辨认出盗窃红木家具的地点。证人李某辨认出多次向其询问红木家具价格的人为祝久军。祝久军辨认到盗窃地点无锡市惠山区某店、前洲街道某处、江阴市华士镇及同案犯刘在进。被告人刘在进辨认出带其到华士盗窃的人为祝久军,并辨认到祝久军翻围墙进入某别墅的地点、将赃物搬上车的地点。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祝久军、刘在进的身份情况。8、发票、欲奖24K金塔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薛某提供的被盗金塔的情况,24K金,净重85克(2.72两),发票上显示为2.32两,金价每两3180港币,佣金2%,时价港币10005元。9、被害人蔡某乙、刘某乙分别提供的之前拍摄的家中红木桌椅的照片及无锡市公安局拍摄的蔡某乙外甥顾某家中被盗椅���上遗留的扶手照片,证明被盗红木桌椅的特征。证人王某指认蔡某乙拍摄的红木桌椅照片的外观特征与其在蔡某乙家看到过的桌椅同一。10、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祝久军于2014年12月18日给同伙田某尾号为785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从ATM汇入人民币2000元。11、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国家材种鉴定与木材检疫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5.6.3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石塘湾派出所委托检验的木椅子1件木材为红酸枝(交趾黄檀),2015.12.18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石塘湾派出所委托检验的椅子扶手部件1件为红酸枝(交趾黄檀)。12、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2016.1.26送检的印章经检测材质为发晶,送检的纪念币重50.43克,为非金制品。13、无锡市文化遗产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2件纸本设色虎图,一件为王蒙款,一件为乐丹款,均为当代工艺品,无艺术价值及文物价值,市场估价约为300元每件。14、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16日无锡市惠山区某店现场椅子下侧地面破损玻璃柜门擦拭与祝久军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1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12.29江阴市华士镇被盗案现场北侧墙上遗留的指纹与刘在进的左手环指指印样本一致。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被盗案现场棉签拭子与祝久军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烟蒂2、4、5检出一不知名男性DNA,烟蒂1、3未获得人类DNA分型。16、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本田SDH125T-26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17、江阴市价格��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天然发晶(印章)价值人民币5000元,书画2件价值人民币600元,冬虫夏草保健酒1瓶价值人民币500元,华西村酒(五粮液)7瓶价值人民币1050元(单价150元每瓶),国缘白酒(四开)2瓶价值人民币900元,伊力王白酒(金哥达三十年窖藏)1瓶价值人民币300元,张裕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00元,香格里拉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50元,派奇.威特XX葡萄酒3瓶价值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9050元。18、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红木家具的估价问题,经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石塘湾派出所民警联系,对方称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涉案红木家具进行估价也不愿意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经与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联系,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也无法对红木家具进行价格认定。19、被害人蔡某乙���陈述笔录,证明家中被盗红木桌椅的情况。王某的外甥这近三年都来其家里看过这些红木家具的,有时还会带着收红木家具的人来看。20、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家中被盗红木桌椅的情况。被盗的红木桌椅都有100多年了,桌子价值要3万多元。4张紫檀木圆凳每张价值6000余元、红木靠背椅子每张价值3000余元,红木茶几每张价值5000多元。21、被害人臧某、吴某、赵某、薛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和被窃财物的具体情况。22、证人田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祝久军叫其跟着一起到石塘湾那边偷红木家具,他说红木家具很值钱,并答应得手后给其2000元钱。第一次偷是在2014年12月的一天,祝久军说要偷的红木家具是在石塘湾街上的一户人家,是一张红木桌子和几张红木凳子。当晚23时许,祝久军骑着电动车带其到某某后门口,叫其在那里望风,祝久军钻窗进去,过了一个小时之后祝久军从一楼的窗户喊其到前门搬家具,祝久军将前门打开让其进去,在一楼前门门口有一张红木桌子和至少两张红木圆凳子、2张红木椅子等,红木圆凳是用白色蛇皮袋包着的,其发现其中一张红木椅子的靠背上有一块木头脱落了。之后其和祝久军一起将桌子、凳子搬出去,先将桌凳放在几百米外一个巷子隐蔽的地方,其看着桌凳,祝久军又回去搬了剩下的2张红木椅子,之后祝久军打电话叫人过来并叫其先走。隔了一天祝久军打了2000元钱在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第二次是在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祝久军叫其一起去石塘湾偷红木家具,1月7日晚上23点多二人就一起驾驶电动车去的,地点是石塘湾某某号,之后其在外面望风,祝久军爬进二楼窗户,过了一个多小时之后祝久军将前门打开,叫其进去搬家具,一张红木八仙桌是放在这户人家一楼西面的房间里面的,还有两张红木椅子是放在这户人家一楼刚进门的客厅里的,估计是祝久军从楼上搬下来的,之后二人将桌椅抬出门外,先将八仙桌抬到一个小公园里,其看着桌子祝久军再去搬了椅子过来。之后其就回家了。但是这次祝久军没有分钱给其。23、证人蔡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蔡某乙是其父亲,被盗的红木家具2张红木椅子和1张红木八仙桌是其爷爷40年代在上海购买的,整套家具都是老红木做的,共有五张椅子和一张八仙桌,材质都是一样的。其姑妈出嫁的时候拿2张椅子作为陪嫁,所以家中就剩下3张椅子和1张八仙桌,被偷后家里还剩下1张椅子。2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几年前其在无锡市惠山区开古玩店的时候认识了祝久军,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期间,祝久军多次向其���问长台、椅子还有桌子等红木家具的价钱,还有字画等古玩的价钱,但祝久军没有卖过家具给其。25、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蔡某乙是其舅舅,蔡某乙的红木家具一共是有5张椅子和1张桌子,其母亲出嫁时作为陪嫁给了2张椅子,但已在2011年被偷了。5张椅子的大小、样式及雕花都是一样的。其家的2张椅子被偷时还掉下来一张椅子的扶手。26、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蔡某乙以前都是在石塘湾做校长的,关系较好。其外甥秦某喜欢收集红木旧家具,2014年下半年秦某叫其陪同到蔡某乙家看红木家具,其不清楚秦某怎么知道蔡某乙家里有红木家具的。当天秦某带其到蔡某乙家里去的,看了蔡某乙放在楼下的一张红木桌子和楼上的两张红木椅子,秦某当天没有说要收购,也没有提出收购的价格。27、被告人祝久军、刘在进的供述。关于被告人祝久军当庭提出涉案家具是红木材质的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家具为红木家具,被告人祝久军和田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祝久军纠集田某共同盗窃时即向田某提出一起去偷红木家具。被害人蔡某乙家的家具被盗后,尚保留了整套家具中的1个椅子,其外甥家中亦遗留了1个椅子把手,经证人王某辨认,该椅子图片显示的特征与其之前在蔡某乙家看到的椅子特征同一,被告人祝久军亦当庭供认其盗窃的桌椅特征与被害人拍摄的桌椅照片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国家材种鉴定与木材检疫重点实验室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参照物依法定程序作出家具木材为红酸枝的检验报告依法有据。故对被告人祝久军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久军单��或伙同被告人刘在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指控的第1、2、3、5、6笔系入户盗窃,被告人祝久军系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指控的第1、2、5、6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久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久军、刘在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区分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在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在进犯盗窃���,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石塘湾派出所从被告人祝久军、田文兵处分别扣押的人民币3611元,4700元,退赔给被害人蔡某乙、刘某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祝久军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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