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梁敏席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席,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91行初68号原告:梁敏席,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爱民,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健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原告梁敏席因不服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敏席,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曹健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7日,梁敏席向省国土厅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其举报的“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调查处理的结果给予书面答复”。省国土厅收到梁敏席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梁敏席作出了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该函告知梁敏席所申请的事项为省国土厅2011年度收到的信访举报件,已依法将所举报信件转至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请梁敏席向制作该信息的淮北市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梁敏席对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函》不服,于2016年3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经复议,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违法;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2-5项请求。原告梁敏席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在线投诉“梁作文、李作文非法转让土地、合同造假、侵占土地转让款86.45万元”严重违法一案,同月7日原告又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负责人投递了该案的控告投诉申请,要求查明事实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就原告投诉控告一事一直未做任何答复。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公开该案调查处理结果,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涉案的答复函。原告仔细阅读该答复函后发现,被告做出的涉案答复函有多处错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现象,被告在答复函中将原告提及之事说成2011年度收到的信访举报案件并以此给予答复。关于涉案的控告案件,原告在2015年12月6日、7日的举报控告材料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都写得很清楚,但被告并没有仔细查明事实,甚至没有仔细阅读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就做出了涉案的答复函,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利用错误的事实做出了该答复函,因此原告认为该答复函违法,应当被撤销,并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重新给予答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答复函;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认真调查处理“梁作文、李从文非法转让土地、合同造假、侵占土地转让款86.45万元”一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给被告在线控告及邮寄的控告材料一组;4、邮寄EMS快递单及回执查询单复印件;5、梁作文、李从文非法转让土地,合同造假、侵占土地转让款违法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一组;6、被告作出的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答复函》复印件一份。被告省国土厅辩称:梁敏席举报的事项已经依法得到处理,我厅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敏席对《答复函》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厅作出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12月7日,梁敏席向我厅邮寄“控告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的信件。2015年12月8日,我厅将梁敏席反映的问题交由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2016年1月28日,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从文等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2016年2月17日,梁敏席向我厅邮寄“对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调查处理的结果给予书面答复”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厅收到该申请后向梁敏席作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告知梁敏席申请的事项为我厅2011年度收到的信访举报件,已依法将举报件转至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请其向制作该信息的淮北市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我厅将梁敏席的控告书反映的问题交由淮北市国土局调查处理,故告知其向淮北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我厅对原告的反映的信访已经依法处理。2015年12月,原告通过我厅网站投诉和来反映等方式举报控告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根据《信访条例》“属地管理”的规定,我厅于2015年12月18日转送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16年1月28日,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作文等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书面向我厅反馈了处理情况,我厅已经履行了信访事项的处理职责。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20日,原告对我厅作出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不服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我厅的《答复函》因为超过法定期限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证明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群众来信登记表》、《关于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作文等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访职责;3、《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对我厅《答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其再度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客观性、合法性难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梁敏席向省国土厅邮寄了“控告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的信件。2015年12月8日,省国土厅将梁敏席反映的问题交由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2016年1月28日,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从文等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2016年2月17日,梁敏席向省国土厅邮寄了一份“对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调查处理的结果给予书面答复”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3月16人向梁敏席作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告知梁敏席申请的事项为省国土厅2011年度收到的信访举报件,已依法将举报件转至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请梁敏席向制作该信息的淮北市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梁敏席对省国土厅作出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不服,于2016年3月20日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36号答复函;2、依法追究被控告人非法转让变卖农民集体土地法律责任;3、依法追究被控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财物占有罪;4、依法追回被侵占农民集体土地款86.45万元返还于民;5、对于以上事实给予调查处理和书面答复。国土资源部经审查认为,国土厅作出的《答复函》(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超出法定的答复期限,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内容为: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违法;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2-5项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梁敏席就省国土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已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国土厅作出的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答复函》违法。然原告梁敏席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却又于2016年7月11日对省国土厅的答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敏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