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国志与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志,李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828号原告:刘国志,住通榆县。被告:李宏伟,住通榆县。原告刘国志与被告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志、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宏伟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2.请求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麻鹤经李宏伟担保在刘国志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还款,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二人共同为刘国志出具了金额为24000元的欠据一份,其中将10个月的利息4000元打到欠款金额内。欠款到期后麻鹤与李宏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李宏伟辩称,麻鹤是我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前妻,现在已经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2月27日我为麻鹤担保向刘国志借钱的事情属实,当时借款本金是20000元,约定月利2分,我与麻鹤共同为刘国志出具欠据的时候把10个月的利息4000元一起打到欠款金额里了。我现在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偿还能力,无法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麻鹤经李宏伟担保在刘国志处借款20000元,其二人共同为刘国志出具欠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麻鹤、李宏伟与刘国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李宏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刘国志主张李宏伟应当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欠据的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的借款利率,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刘国志要求支付利息,故对刘国志主张给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麻鹤在刘国志处借款李宏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李宏伟为麻鹤提供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名,欠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李宏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宏伟偿还刘国志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成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