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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春波与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田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波,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田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沈春波。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筱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辉,司机。委托代理人王遗彪,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春波诉被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田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8月23日两次依法由审判员向明、代理审判员符晓丽、人民陪审员何远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波、被告速递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艺、被告田辉的代理人王遗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波诉称:2013年7月11日,速递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田辉驾驶该单位所属的邮政物流货车在龙山县移动公司装载部分货物(旧电瓶、天线、空调、变压器等)后又到原告沈春波所在龙山县的吉龙快运点装载了槟榔、油缸、轮胎、型材、药品、电视机等11种共80件货物,司机田辉在该货物托运单上签名承运,负责从龙山运往吉首。当车行至龙山县红岩溪镇铁路坡隧道口时,该车发生自燃,将全车货物烧毁。事后经龙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货箱西南角的电瓶堆放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车辆油箱漏油起火,不排除货箱内运输的电瓶短路起火。而车厢内运输的旧电瓶属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的货物,该旧电瓶属易燃危险品,邮政速递分公司没有按运输要求包装旧电瓶,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运输易燃易爆品的法律法规,是致使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邮政物流分公司在未与原告沈春波协商的情况下,对属于原告的货物残值进行处理变卖,无论是否发生火灾,该货物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私自处理,导致原告血本无归,还要给他人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货物损失1370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速递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1日,但是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2、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经在吉首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本案另一被告与速递公司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合同用工关系是长沙智唯劳务派遣公司,所以就算被告田辉要承担相应责任,承担主体也应是长沙智唯劳务派遣公司。被告田辉辩称:我同意第一被告观点,另外1.如果再次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起火原因是第一被告电瓶引起;2.损失清单中只有物品,价值不明确,庭审中应查明。原告沈春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火灾事故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责任事故责任书可以看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责任书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速递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燃烧是电瓶引起,不是田辉带的货物引起。2、《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营运资格。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质证观点一致。3、司机田辉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司机田辉到我们那拿了货。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拉货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4、《吉龙快运货物损失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137084元。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仅仅是打印件,没有其他相关人员签字;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即使有损失,与本案速递公司没有关系。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一代理人质证观点一致,与我方当事人也无关系。5、国家税务局打印的原始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货物损失的名称、数量和金额,发票在火灾之后补开的,火灾把原来的发票都烧坏了,赔偿需要发票,所以补开的。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沈春波本人的发票,发票日期与火灾发生日期不一致,火灾发生在2013年7月11日,发票都在火灾发生之后,没有火灾发生前的发票,所以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第一被告意见,清单只写数量没有货物价值,发票也是补的。6、《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装货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四份证明都是一个人的字迹,反映事实不客观,一个人写的,是喊其他人签字,有可能连字都没有签,有没有损失不可查实,与被告邮政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合法性提出异议,是一个人执笔的,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是多少。7、司机田辉承运吉龙快运货物签字证明一组,拟证明田辉承运的货物数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邮政没有任何关系,没有邮政的签字盖章,与具体损失没有关联,没有具体金额。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他本人没来,违反了常规,签字后有盖手印,只有件数和数量,没有写明价值。8、证人文某当庭作证证明,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其卖了烧毁的货物。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保险公司给其卖的烧毁中货物不知道是否包括原告的货物残值。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速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火灾事故中,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火灾事故在2013年7月11号,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15年8月6日。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物流公司对事故无责任,需要法院认定。2、原告沈春波在吉首法院起诉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在吉首法院进行了起诉,起诉金额137084元,与本次诉讼一致,主体也一致,但两次的签字人不一致,就同一事实向不同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质证意见:是在吉首市起诉的起诉状,但起诉状不是我签的字。第二被告质证意见:邮政在吉首法院领取的起诉状复印件,原件在吉首法院,可以调取。3、(2014)州民再终字第15号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吉首市法院已经做出了有效判决,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没有与邮政签订运输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关于运输合同,签合同前的有些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没签合同,第一被告并没有告知我不能带货及其带货的风险。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货物损失不予证实,言下之意是包括了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是否有过错,合同之诉只能讲违约。4、2014年9月1日,州检民(行)监[2015]4331000002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被告速递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终审判决才有最终效力,这份不支持决定只是程序的一种手段方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二和邮政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追究责任是他们双方的事。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没有签合同的日期,合同没有用工时间,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是空白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只有田辉的签字,是否是劳务派遣由法院认定。田辉是在劳务派遣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被告田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火灾是汽车电瓶引起的。原告质证意见:只能证明起火原因,不能证明本案第二被告没有责任。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责任事故查明的事实,不是汽车电瓶起火,不排除是货物电瓶起火。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客观的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面陈述,无两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虽然存在瑕疵,但能和其提供的证据7、9相互印证,对该三组证据中能够确认的原告方损失的数额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因该组证据系同一人书写,证人只在证据上签字,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因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在(2014)州民再终字第15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论述,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事故已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速递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客观的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速递公司提供的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田辉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客观的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3时,被告田辉驾驶被告速递公司所有的货车私自搭载了原告沈春波经营的吉龙快运的货物,途径龙山县红岩溪铁路坡隧道口时,车辆发生火灾致全车货物烧毁。龙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车辆油箱漏油起火,不排除货箱内运输的电瓶短路起火。同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灾害成因为空白,没有说明此次火灾形成的原因。2013年10月29日,沈春波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驳回了沈春波对速递公司的诉讼请求。沈春波不服此判决,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沈春波的诉求。速递公司不服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州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辉私自装运沈春波货物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速递公司对沈春波货物残值不承担赔偿责任。沈春波申请湘西州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监督,湘西州人民检察院随后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沈春波与速递公司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田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私自带货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田辉向沈春波收取托运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速递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找过沈春波,要求其和速递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达不成共识而末签成,故沈春波应明知田辉没有代理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春波同意将本案由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该纠纷系一般侵权责任范畴。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必须构成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二是要有损害后果,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沈春波与被告速递公司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田辉违反了该公司的管理制度,私自带货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被告速递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找过原告沈春波及被告田辉,向其双方告知了不能私下带货的风险,造成本案事情发生的原因是沈春波及田辉私下带货行为,沈春波及田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能认定起火部位在车辆货箱西南角的电瓶推放处,起火原因不排除货箱内运输的电瓶短路起火,该认定书对本案失火原因没有做出排它性、唯一的认定结论,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能认定速递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沈春波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速递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速递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速递公司及田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于2013年10月29日以运输合同纠纷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纠纷一直持续中,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沈春波曾经以运输合同纠纷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不影响其以财产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向本院起诉,且本案中的当事人与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致,故速递公司及田辉主张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成立。至于田辉系劳务派遣人员,不是速递公司的员工,因田辉在本案中私下带货不是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涉及该问题的查明,也不要追加另一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在本案中,速递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沈春波明确告知不能私下带货,故沈春波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原告沈春波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为103186元(该损失不包括沈春波还未向汪丁波赔偿的21428元、向德全的13000元,因该两笔损失尚没发生,沈春波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田辉及沈春波对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所以在本案中被告田辉应当赔偿原告沈春波的损失共计515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春波赔偿损失共计51593元;2、驳回原告沈春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沈春波承担1520元,被告田辉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代理审判员  符晓丽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再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