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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廷凤与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买梅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廷凤,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石邦会,买梅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966号原告鲁廷凤,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利军(系原告之夫),1970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358号。法定代表人石邦会,该公司经理。被告石邦会,男,196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买梅菊,女,1963年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鲁廷凤诉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森文公司)、石邦会、买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廷凤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文公司、石邦会、买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邦会、买梅菊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注册成立了森文公司。石邦会在从事房地产建设、开发期间,需要大量资金,利用森文公司作为平台进行融资。因其多年来一直聘请原告之夫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便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3月13日以被告森文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0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3%为标准按季支付利息。但被告对3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对200000元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10月以来,因原告生产生活需要,急需收回该借款,无数次恳请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既不顾原告空前资金压力大的实际情况,也不顾及其与原告之夫多年来的业务、朋友关系,每次均不能兑现其承诺。现原告面临众多债主逼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森文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及利息,其中3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石邦会、买梅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2张;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2张;4.民间借贷协议;5.森文公司基本情况及章程。被告森文公司、石邦会、买梅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森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鲁廷凤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鲁廷凤于2014年7月30日向森文公司转账交付350000元,森文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鲁廷凤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鲁廷凤,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2014.7.30转入(公司借款月息3%)”,该借据上加盖了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13日,森文公司再次向鲁廷凤借款,鲁廷凤于2015年3月13日向森文公司转账交付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森文公司每三个月的对应13号向鲁廷凤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不固定,鲁廷凤在提前15日通知后可随时收回借款。森文公司同时向鲁廷凤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收到鲁廷凤转账200000元。借款之后,森文公司未按约向鲁廷凤支付利息,后经催收,2015年11月6日,森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邦会在2015年3月13日借据上签署“阮燕,请在2015年11月20日前本息全部退回”。后森文公司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关于350000元的借款,森文公司已按月息3%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关于200000元的借款已按月息3%支付至2015年6月13日。同时查明,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者为石邦会和买梅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借贷关系的主体分别为原告鲁廷凤与被告森文公司,原告已向森文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森文公司出具了借据,后在原告催收时,法定代表人在其中一张借据上签署意见承诺了还款期限,森文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鲁廷凤清偿借款,对另一笔借款虽未为明确承诺还款时间,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森文公司随时予以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告已确认35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1月30日,则利息起算日应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6月13日,则利息计算日应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依法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石邦会和买梅菊虽系森文公司的出资股东,但森文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石邦会、买梅菊二人并未直接与原告鲁廷凤发生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石邦会、买梅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文公司、石邦会、买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法律效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鲁廷凤借款55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第一部分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