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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虞明之与李粮、李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明之,李粮,李慧勤,周柳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455号原告:虞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乐之,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粮。被告:李慧勤。被告:周柳冲。原告虞明之与被告李粮、李慧勤、周柳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明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被告李粮、李慧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柳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明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暂计算到2016年1月为288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虞明之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的利息,即主张三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粮、李慧勤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粮用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2区22栋1单元20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给原告,被告李粮、李慧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1.8%,即每月利息2160元;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付利息,借款协议自动终止;原告有权选择向原告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期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日止,被告仍按月利率1.8%计算执行。被告收到款后,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到款后,一直履行承诺支付利息。2015年7月前被告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李慧勤和被告周柳冲是夫妻,2015年7月被告李慧勤不在家,由被告周柳冲代被告李慧勤在借条上借款人上签上被告周柳冲名字。被告未按约定从2015年11月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蒙受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粮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李粮已归还40000元本金,这40000元由李粮出资归还,被告周柳冲并未出资。剩余80000元未归还原告也是由于被告周柳冲的原因。被告李慧勤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慧勤、周柳冲,被告李粮只是抵押人,被告李慧勤、周柳冲借款是用于经营运输。被告李慧勤、周柳冲是夫妻关系,但双方现已分居一年,被告李慧勤已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周柳冲不认可本案债务,并且不积极向他人追索到期债务导致未归还原告借款。因该债务是被告李慧勤、周柳冲共同所借,被告李慧勤只愿意归还本人应负担部分,即40000元的借款本金。又因被告周柳冲故意逃避债务,被告李慧勤只愿意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周柳冲负担。被告周柳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被告李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本地区律师收取服务费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慧勤、周柳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粮与被告李慧勤是父女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粮、李慧勤与原告虞明之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粮、李慧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告李粮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北雀路十二区22栋1单元2-2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如被告李粮、李慧勤逾期一个月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原告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李粮、李慧勤负担。当日,被告李粮、李慧勤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2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粮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十二区22栋1单元2-2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被告李粮、周柳冲以借款人的名义确认:上述借款120000元已归还4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于2015年底还清,其他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李粮、李慧勤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而被告周柳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慧勤、周柳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柳冲也以借款人名义确认对剩余8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李粮、李慧勤、周柳冲均是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人。被告李粮、李慧勤、周柳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李粮、李慧勤、周柳冲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粮、李慧勤、周柳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折算为月利率即为2%,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而本案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聘请律师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且律师费用未超过本地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粮、李慧勤、周柳冲赔偿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勤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对全部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只承担40000元债务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粮、李慧勤、周柳冲向原告虞明之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李粮、李慧勤、周柳冲赔偿原告虞明之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9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粮、李慧勤、周柳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