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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与张杭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张杭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95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金华市府新大院。负责人:江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俊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杭大。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市府支行)为与被告张杭大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杭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市府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杭大向原告金华银行市府支行申办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9900223089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领取双龙信用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信用卡章程,从2015年10月18日起就一直未按规定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到2016年5月22日止,被告所持有的双龙信用卡已逾期本金、滞纳金、利息合计134649.22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杭大立即偿付原告透支本金98094.46元、已经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滞纳金26264.28元、分期手续费1429.98元、消费利息8516.46元、消费复息344.0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本息还清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收取,至还足最低还款额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张杭大支付2016年5月23日后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办理双龙贷记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5.双龙信用卡章程、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6.被告的信用卡综合账单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7.被告申请办卡时提供的工作单位及资产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办卡的依据。(以上证据中证据4-6及证据7中的资产证明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张杭大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该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杭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杭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透支款本金98094.46元及其滞纳金26264.28元、分期手续费1429.98元、消费利息8516.46元、消费复息344.04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47元,合计1643元,由被告张杭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