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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卢真荣与李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真荣,李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881号原告卢真荣,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干部,住武宁县。被告李荣,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住武宁县。原告卢真荣与被告李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李荣是朋友关系,被告李荣帮案外人许友柏开车,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荣介绍许友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9000元,许友柏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9000元的借条。到期后,借款人许友柏未按期还款。2015年11月16日,许友柏将前期利息全部付清,许友柏就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偿还承诺书1份,承诺对原告的50000元借款在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被告李荣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到期后,许友柏又未按期还款,之后,许友柏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许友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许友柏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9000元的借条。到期后,许友柏未按期还款。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催讨,许友柏偿还了前期借款利息,并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李荣为该还款承诺提供担保,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到期后,许友柏又未按期还款,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李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荣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应认定其自愿为案外人许友柏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卢真荣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许友柏未按期还款的,被告李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真荣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人民陪审员  柯箭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