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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4时10分左右,张某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39KM+800M路段,与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4时1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39KM+800M路段时,与被害人丁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丁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