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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执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翠英,马福明,郭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21执保23号申请执行人马翠英,女,东乡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被执行人马福明,男,回族,1983年2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被执行人郭玉芳,女,回族,1985年1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4021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马福明、郭玉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马福明、郭玉芳的银行存款9125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马福明、郭玉芳的银行存款91250元;三、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马福明、郭玉芳的收入或应领款91250元;四、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马福明、郭玉芳价值9125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爱杰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代理审判员  斯江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