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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惠民路东垟路交叉口往南150米处,与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石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聂某、叶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15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予较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