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特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秦志坚与秦惠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志坚,秦惠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特173号申请人秦志坚,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秦惠棣,男,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秦志坚申请宣告公民秦惠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秦志坚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因脑梗死等疾病,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秦惠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秦惠棣,男,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申请人秦志坚系被申请人秦惠棣的儿子。被申请人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2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秦惠棣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惠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秦惠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秦志坚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秦惠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秦惠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