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曹炳荣与程广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荣,程广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405号原告:曹炳荣,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广年,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炳荣与被告程广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程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炳荣诉称:其与程广年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因承包地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8日上午,双方的纠纷经村乡两级处理暂停耕种,待村民大会后决定。当天13时左右,其发现程广年朝双方发生纠纷的田块走去,其担心程广年私自耕种属于其自己的承包地,就跟随程广年赶到事发现场。其达到时,程广年已启动农机准备下田,其见状随站在农机车头前,并用双手抵住车头阻挡,程广年不但不停车,还说“我压死你”,随即开动农机前行。其由于阻挡不力手下打滑,右手随即滑向一旁,被正在运转的皮带轮绞伤。经住院治疗后,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广年赔偿其:医疗费29922.90元、营养费2100元(60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8天×35元/天)、误工费12945元(150天×86.30元/天)、护理费7767元(90天×86.30元/天)、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281天×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64元,以上合计119162.90元。程广年在庭审中辩称:曹炳荣的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曹炳荣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其无关;曹炳荣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综合曹炳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炳荣陈述的相关事实及理由;曹炳荣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不应予以采信,其他各项诉请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曹炳荣对其之诉请。经审理查明:曹炳荣与程广年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曾因承包地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8日13时左右,曹炳荣发现程广年朝停在路上的耕田机走去,随后也跟着走去。因未能摇响耕田机,程广年便请正在田里干活的程安武帮忙。程广年、程安武两人共同摇响耕田机后,程安武便朝田里走去,刚走了几米远便遇到曹炳荣。曹炳荣讲摇响也没有用,随后便上前阻止耕田机的运行,在此过程中不慎被耕田机运转的皮带绞伤右手。曹炳荣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小指近节以远缺如;2、右环指近节大部分离断;3、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中指尺侧血管及神经断裂;5、右中指伸肌腱断裂;6、右示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伴骨折;7、右示指伸肌腱断裂;8、右手皮肤撕脱伤。经治疗,曹炳荣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8天,曹炳荣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28726.30元。2015年12月10日,曹炳荣在来安县家宁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250元。2015年12月15日,曹炳荣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737.20元。2015年12月22日,来安县公安局作出来公(三城)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曹炳荣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控告程广年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6年5月2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炳荣因外伤致右手多发伤,现遗留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曹炳荣伤后的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曹炳荣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曹炳荣提供的程安武、曹炳荣在来安县公安局三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来安县公安局来公(三城)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来安县家宁医院医疗费票据,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曹炳荣的合理费用;二、曹炳荣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29713.50元(28726.30元+250元+737.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曹炳荣主张的村卫生室药费210元(2015年12月10日),因系收据,且没有医嘱、病历及药品名称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曹炳荣主张35元/天的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误工费,因曹炳荣系农民,本院酌定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曹炳荣主张86.30元/天的标准,没有超出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曹炳荣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程广年辩称曹炳荣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经查,该鉴定意见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曹炳荣主张20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曹炳荣主张1064元较高,本院酌定为6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97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2774.25元(150天×31084元/年÷365天/年)、护理费7767元(90天×86.30元/天)、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5978.7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发前双方已存在承包地纠纷,当曹炳荣上前阻止耕田机运行时,程广年未能及时采取适度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导致曹炳荣被耕田机运转的皮带绞伤右手;而曹炳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近距离接触运转的耕田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仍上前予以阻止,以致发生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由程广年赔偿曹炳荣56989.38元〔(1059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广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炳荣各项损失计56989.38元;二、驳回原告曹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缓交),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曹炳荣负担234元,被告程广年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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