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新生与鹤壁市鹤安永兴达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生,鹤壁市鹤安永兴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2民初394号原告高新生,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会只。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鹤安永兴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国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大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新生与被告鹤壁市鹤安永兴达煤业有限公司占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只,被告鹤壁市鹤安永兴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煤炭开采经营企业,为便于经营,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部分责任田。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占地款,年底付清。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度共两年占地款4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占地款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是2010年成立,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支付占地款,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2013年前的占地款已支付。原告对请求应提交证据,如没有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经整合成立,住所地在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娄家沟村,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了原告的部分责任田,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占地款3360元。前期的占地费用被告已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占地款共计6720元。201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赔偿款清单,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证明欠原告占地款67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协商占用原告使用的责任地,被告占用期间应及时支付与原告约定的费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占地款的事实,被告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款67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鹤安永兴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生占地款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鹤壁市鹤安永兴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