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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联合与乌鲁木齐天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联合,乌鲁木齐天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联合,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天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板房沟乡。法定代表人:聂富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联合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天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联合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天泉公司注册成立时间(2011年9月)起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注册,只是满足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公司成立前的5月份其就入职公司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有证人管某某予以证实,杨联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2011年5月起计算。(二)原判将杨联合领取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与工资无关的15547元认定为工资缺乏依据,显属不当。(三)原判对杨联合提供录音资料及结合提供的的票据已证实为天泉公司垫资6824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有失公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天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联合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仅是对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公司成立后的2011年9月15日还是成立之前的2011年5月存在争议,亦是再审审查的焦点之一。1、杨联合证实与天泉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除证人管某某的证词之外,未提供足以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天泉公司亦不认可。2、天泉公司自认与杨联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与天泉公司成立时间(2011年9月11日)相吻合。基于上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符合相关证据采信规则,亦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将杨联合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5日累计领取的15547元认定为工资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杨联合对领取的15547元的数额无异议,仅是认为不属于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领取的除工资之外的何种性质的款项。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认定杨联合的应发工资并将15547元认定为工资并予以冲减确定尚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对杨联合主张的垫付款68240元予以驳回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杨联合主张的垫付费用是基于天泉公司安排其从事整个矿区的生活费支出以及车辆加油、拉水等后勤保障管理的13个月期间垫付费用中天泉公司尚欠的部分。但是杨联合提交的借条及录音证据仅不能证实其上述管理工作是双方的合意行为,亦不能证实直接证实68240元用于上述管理工作。故,原审基于上述查证的事实,以杨联合主张的垫付68240元的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符合相关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联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联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彭英琪代理审判员伊利代理审判员张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