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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7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时永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春凤,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法定代表人:唐春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莱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被告金时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时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90442.50元,本息合计6190442.5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时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万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对被告金时利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时永民、陆春凤、维莱特公司对被告金时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时永民、陆春凤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时永民、陆春凤为被告金时利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时永民、陆春凤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金时利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在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在1542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时利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时利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在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在1759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时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时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维莱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维莱特公司为被告金时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金时利公司正常还息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时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金时利公司辩称:被告金时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过高,实为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法院亦不应支持。被告时永民、陆春凤、维莱特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时永民、陆春凤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江(保)字0612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金时利公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协议、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是否已经到期。前述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10月28日,时永民、陆春凤作为抵押人,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0110200016-2014年吴江(抵)字067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54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金时利公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协议、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前述最高余额是指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有:1、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1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吴国用(2014)第1003865号];2、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2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江国用(2011)第01106103-72号];3、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8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江国用(2011)第01106103-70号];4、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51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江国用(2011)第01106103-D-3号];5、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5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双方针对下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3万元;2、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4万元;3、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8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4**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9万元;4、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51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99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75万元;5、时永民、陆春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5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4**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1万元。2015年4月15日,金时利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0110200016-2015年吴江(抵)字01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75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金时利公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协议、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其他约定与前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为:金时利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60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11)第20010068号]。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抵押双方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165**号、吴押他项(2015)第108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057万元、702万元。2015年5月8日,金时利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工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0110200016-2015年(吴江)字09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时利公司向工行吴江分行借款5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65.5个基点;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江(保)字0612号-1、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674号。担保人为时永民。同日,工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维莱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009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金时利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110200016-2015年(吴江)字09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5月8日,工行吴江分行依约向金时利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8日,年利率为6.955%,结息方式为按月。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工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工行吴江分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2万元。还查明:2015年3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工行吴江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工行吴江分行确认金时利公司支付了案涉贷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未归还过本金。工行吴江分行还确认对罚息不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工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企业名称变更公示信息以及工行吴江分行及金时利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金时利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金时利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金时利公司的违约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金时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0万元,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行业普遍标准,不存在计算标准过高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作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费用,被告金时利公司理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计算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时永民、陆春凤、金时利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案涉贷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登记公示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贷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限内,被告时永民、陆春凤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维莱特公司亦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于被告金时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根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抵押人、保证人不得对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提出抗辩,故原告有权决定行使上述担保权利的顺序。被告时永民、陆春凤、维莱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以本金5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罚息;以借期内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复利);二、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2万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3**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16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3**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9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8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4**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17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51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998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87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5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4**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23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60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165**号、吴押他项(2015)第1080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额1057万元、70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被告时永民、陆春凤对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以5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永民、陆春凤对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87元,由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