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蔡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蔡金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406号原告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895914X4,住所地靖江市车站路77号。法定代表人韩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萍,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金霞。原告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金霞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钱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964元、公共能耗费1769元、承担违约金711.2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8444.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靖江市御水湾二期宽域3幢1701单元(建筑面积为138.09㎡)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并按实承担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物业管理费每半年或1年缴纳1次,于首月10日前缴纳。逾期,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5964元、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耗费1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纳。被告蔡金霞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蔡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公共能耗费分摊明细表、公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实际已向相关部门支付,且已公示,被告应按公示金额向原告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低于双方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和盛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964元、公共能耗费1769元,滞纳金711.21元,合计844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