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105团神龙经销维修服务部与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方勇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105团神龙经销维修服务部,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方勇,徐燕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105团神龙经销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昌吉州呼图壁县105团枣园乡小区*号楼*单元***室。经营者:解德恩,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昌吉州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州昌吉市文化东路3丘17栋。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男,1978年2月4日出生,系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昌吉州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燕风,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州昌吉市。上诉人呼图壁县105团神龙经销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神龙经销维修部)与被上诉人昌吉州金穗农业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方勇、徐燕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的(2015)呼民初字第14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涉及被告金穗公司债务的确认。该公司已于2015年9月30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被告方勇、第三人徐燕风,各持该公司50%的股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勇及第三人徐燕风作为清算义务人应积极进行清算。二者不及时清算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防止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通过本案诉讼程序确认公司债务,则两名有明显利害关系的股东,其中任何一方担任被告金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对另一方均显失公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公司债务,应通过清算程序处理。遂裁定:驳回原告呼图壁县105团神龙经销维修服务部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神龙经销维修服务部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金穗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被判令解散,被上诉人金穗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通过清算程序处理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公司购置、安装水泵,公司的两位股东至今仍在使用受益,公司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仍然存在,就应当由公司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当卷入被上诉人金穗公司两位股东之间的纠纷之中。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请的实质系公司债务的确认,被上诉人金穗公司已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散,仅有的两名股东:被上诉人方勇、徐燕风,各持该公司50%的股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应积极进行清算,不及时清算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如通过本案诉讼程序确认公司债务,被上诉人方勇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上诉人金穗公司参加诉讼,对另一股东被上诉人徐燕风则显失公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上诉人主张确认公司债务,应通过清算程序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105团神龙经销维修服务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