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钱某、张某等与龚三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龚三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泽锋,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九江市浔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三苟,男,1962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肖麟,熊伟芳,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三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害人钱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忠、被告人龚三苟及其辩护人肖麟、熊伟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辩护人因调取新的证据需要,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龚三苟与邻居钱某、张某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龚三苟手持木棍将钱某、张某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三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我被龚三苟持棍棒打伤,我受伤后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3天,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29509.44元、护理费937599元(126.6元×53天×2人+126.6元×365天×20年)、交通费530元(30元×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残疾赔偿金238228元(24309元×14×70%)、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14300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我被龚三苟持棍棒打伤,我受伤后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天,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7824、48元、护理费2532元(126.6元×20天)、交通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共计11756、48元。被告人龚三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案发时,民警接报警看到我们双方都受了伤,就让我们各自到医院治疗.我是在住院期间接到公安机关电话,我就跟了他们说我的具体位置,民警过来将我带走。其辩护人提出,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龚三苟与邻居钱某、张某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龚三苟手持木棍将钱某、张某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龚三苟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钱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龚三苟发生口角,龚三苟持木棍将其二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柳某心、姚春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龚三苟持棍打伤两被害人的事实。4、被告人龚三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5、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钱某的伤情等级。6、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等级。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三苟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龚三苟辩解其是在医院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在医院等候被公安干警带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3天,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头部外伤;2、双侧颞叶及右小脑半球、右枕叶脑挫裂伤;3、右枕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骨折;6双侧枕骨骨折;7、颅腔积气;8、颅底骨折;9、脑积液鼻漏;10、右颞枕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共花去医疗费129509.44元、护理费37980元(126、6元×300天)、交通费224元(4元×51天+10元×2天)、营养费1060元(2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共计169833.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头部外伤;2、脑震荡;3、左顶部头皮裂伤;4、右胸背部软组织疾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共花去医疗费7824.48元、护理费2532元(126、6元×20天)、交通费92元(4元×18天+10元×2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共计11248.48元。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年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已发生的护理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钱某、张某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三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三苟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三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张某的受伤系被告人龚三苟的犯罪行为造成,故被告人龚三苟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张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三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龚三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833.44元。三、被告人龚三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8.48元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