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向永兰与夏铁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永兰,夏铁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749号原告:向永兰,女,生于1972年8月4日,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执祥,村民。被告:夏铁力,生于1971年11月3日,村民。原告向永兰诉被告夏铁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道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执祥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铁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夏铁力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误工费3332.5元(77.5元43天),共计5936.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上午8时,原告因被告未经允许砍伐原告私有的树木而到被告家中与之交涉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手中指和左手小拇指掰伤,致原告左手小指当即疼痛难忍,当天原告到郧西县中医院拍片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2003.78元。被告夏铁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向永兰到被告夏铁力家敲门,被告夏铁力出门时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被告夏铁力抓掰原告左手,被被告之妻刘飞强行拉开。原告向永兰报警,并到郧西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住院15天(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30日),住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外固定4周后拆除。支付医疗费2003.78元。2016年3月23日,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夏铁力作出郧西公(城关)自行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夏铁力罚款400元,被告夏铁力没有提出复议申请,并按时交纳了罚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永兰起诉要求被告夏铁力赔偿其医疗费20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332.5元,共计5936.28元。另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在原告向永兰出院时医生医嘱外固定4周后拆除,即原告向永兰误工住院15天加28天为43天。即误工损失28305元÷365天43天77.55元=33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永兰的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属被告夏铁力行为所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具有主要过错80﹪。原告向永兰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多次上门到被告夏铁力住所地引发纠纷也有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20﹪。《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向永兰要求被告夏铁力合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铁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向永兰医疗费20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332.5元共计5936.28元的80﹪即4749.02元,其他费用由原告向永兰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永兰承担60元,由被告夏铁力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单,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道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的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