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南昌市圣亨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斌、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斌、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南昌市圣亨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弄虚作假,采取编造其公司财务报表、供货合同等材料、谎称其公司向江西省海辉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减水剂需要贷款资金等手段,向某银行申请贷款98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骗取某银行贷款980万元后,大部分贷款被被告人李某用于偿还以前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至今未偿还贷款,目前已造成银行贷款损失98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乙等人的陈述;3.抓获经过等书证;4.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980万元,给银行造成980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已偿还了500万元贷款,某银行已经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李某判处拘役或者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证据某银行大额来账入账单、某银行刑事谅解书、江西银监局关于某银行等173家江西辖内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南昌市圣亨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弄虚作假,采取编造其公司财务报表、供货合同等材料、谎称其公司向江西省海辉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减水剂需要贷款资金等手段,向某银行申请贷款98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骗取某银行贷款980万元后,大部分贷款被被告人李某用于偿还以前债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向银行偿还了500万元贷款,且承诺在三年内归还剩余贷款480万元,银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南昌市圣亨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股东变更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年检报告书、江西省海辉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江西路方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江西省慧之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表、江西省水电工程局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被害单位代表胡某乙的陈述、某银行报案书及相关报案材料:南昌市圣亨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供货合同、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银行保证合同、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情况说明、江西省慧之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说明,证人袁某、闵某、娄某、胡某甲、刘某、龚某、徐某、祁某、童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西银监局关于某银行等173家江西辖内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某银行大额来账入账单、某银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980万元,至今尚有480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偿还了500万元贷款,并取得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判处拘役或者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娟人民陪审员 李琴人民陪审员 孙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