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婉春与被告陈建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婉春,陈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680号原告:黄婉春,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9日。原告黄婉春与被告陈建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黄婉春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898.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建红驾驶汽车从武胜县新学乡往万隆镇方向行驶途中,车辆侧翻导致乘客原告黄婉春受伤。原告黄婉春受伤后被送往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建红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婉春无责任。2016年1月13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婉春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50天。被告陈建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黄婉春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红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其次,原告系川北医学院的老师,系事业编制人员,其受伤并未减少其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发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5号)及鉴定费发票,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川北医学院人事处人事科证明及原告黄婉春的工资明细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陈建红驾驶川XAV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婉春、涂宇琴、黄鑫、余满等六人,从武胜县新学乡往万隆镇方向行驶。17时4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新学乡万洞村7组曹骆明住房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黄婉春、涂宇琴、黄鑫、余满四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婉春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2.右上肢皮肤广泛擦挫伤。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2.右手大多角骨、小多角骨、头状骨、钩状骨、拇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上肢皮肤广泛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1个月复查患肢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出院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及外伤;4.骨科门诊随访。原告黄婉春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9586.22元。原告黄婉春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7日四次前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用共计549.76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黄婉春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黄婉春右手掌皮肤瘢痕增生挛缩,右手第三掌骨、右手大多角骨、小多角骨、头状骨、钩状骨、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婉春续医费壹万伍仟(15000.00)元。3.黄婉春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50天。原告黄婉春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黄婉春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建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婉春受伤,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陈建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黄婉春主张的其他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黄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9586.22元,出院后四次门诊用去医疗费549.76元,共计20135.98元,有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黄婉春主张的护理费21600元(180元/天×60天×2人),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91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因无医嘱需院外护理以及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对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43天,护理费为3913元(91元/天×43天)。(3)原告黄婉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390元过高,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52410元(26205元×20年×0.1)。(4)原告黄婉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2500元。(5)原告黄婉春主张误工费10953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受伤后自己而实际减少了误工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53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黄婉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为391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778.98元,由被告陈建红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红赔偿原告黄婉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778.98元;二、驳回原告黄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陈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