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宝林与建德市公路管理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林,建德市公路管理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676号原告:陈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平,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公路管理段。主要负责人:吴红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52-256号、258-260号楼上一层。主要负责人:杨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源,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宝林与被告建德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林的诉讼代理人翁平��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0日7时47分许,被告公路段的驾驶员李建军驾驶浙A×××××号车在本市330国道303KM+890M路段转弯时,与由新安江驶往寿昌方向原告陈宝林驾驶的浙01.52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军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宝林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6月3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6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颞叶血肿,颅骨及颅底骨折,颈5、6、7右侧椎弓根骨折。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为宜。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294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59天*50元/天=2950元。3.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参照原告主张的51463元/年标准计算为25379.01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75日,参照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计算为7500元。5.营养期限75天,参照原告主张的30元/天标准计算(75天*30元/天)为2250元。6.残疾赔偿金:166113.20元【20年*2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14元】*双方协商确定按95%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9.修理费,16300元。以上合计263933.85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公路段垫付了原告住院费30000元。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45576.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公路段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路段承担。被告公路段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79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5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按每天1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的95%计算;精神���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修理费根据定损金额16300元计算。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宝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3933.85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建德市公路管理段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21933.85元(263933.85元-122000元-20000元)。被告公路段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宝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宝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21933.85元;三、驳回原告陈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2492元,由原告陈宝林负担87元,被告建德市公路管理段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徐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