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瑞河、王玉田与王新臣、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河,王玉田,王新臣,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228号原告:李瑞河,男,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田,男,汉族,务农,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臣,男,汉族,住曹县。被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帅帅,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瑞河、王玉田与被告王新臣、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河、王玉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生、被告王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瑞河货物损失34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玉田货物损失215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瑞河与被告王新臣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新臣于2016年6月5日指派车牌号鲁R×××××号货车送货,承运车辆车主为路顺达公司,运费650元已付。货物到达后因收货方拒收,经原告李瑞河与承运司机协商原路返回。在返回前,承运司机与原告王玉田等协商,将原告王玉田从烟台购买的799箱苹果运回曹县,苹果价值21573元,运费1800元。承运车辆行驶至济广高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承运司机死亡,二原告货物全部灭失。被告王新臣辩称,原告王玉田所诉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李瑞河与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王新臣只是受李瑞河委托联系货运车辆,货物安全运达指定地点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货物灭失与被告王新臣没有关联,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新臣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李瑞河、王玉田提交的证据主要有: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瑞河与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鲁R×××××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6月5日签订的运输协议,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三张,原告王玉田提交的货物出库单及视听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新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瑞河以曹县科青工艺品厂的名义与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工艺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瑞河提供木盒一宗,价款为34200元。2016年6月5日,原告李瑞河与被告王新臣、被告路顺达公司达成运输协议,该协议主要记载内容有:发货人李瑞河,货物到站为烟台龙门,运输车辆为鲁R×××××号货车,承运人电话栏内为王常雪手机号,运费为650元。在该份协议备注栏内有王常雪的签名,被告王新臣在经办人处以“王”字签名。在该运输车辆到达烟台后,因收货方拒收,经当事人协商后由原车将货物拉回。在返回途中,原告王玉田在烟台购买的799箱苹果由该车运输,运费1800元已付给王常雪。原告王玉田提供的果蔬出库单记明:运输车辆牌号为鲁R×××××,合计799箱,价款为21573元。该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207KM+389KM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载两原告的货物全部灭失,驾驶员王常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常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运输车辆鲁R×××××行驶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该车系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新臣是否承担二原告货物灭失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新臣系承运人之一,但从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上看,承运车辆系被告路顺达公司所有,承运人电话栏内所填写的是车辆驾驶员王常雪电话,且有王常雪签名,而被告王新臣仅在经办人处以“王”字签名,此运输协议不足以认定王新臣为承运人;另一原告王玉田系在烟台装运苹果,没有证据证明王新臣为其货物进行了承运;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新臣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运输车辆鲁R×××××号为被告路顺达公司所有,由王常雪驾驶该车为二原告运输货物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与被告路顺达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李瑞河、王玉田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路顺达公司,并支付了相应运输费用,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顺达公司未能安全有效地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瑞河支付赔偿款34200元;二、被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田支付赔偿款21573元;三、驳回原告李瑞河、王玉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