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瑞明与被告肖敏强、郑志向、陈丽君、陈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明,肖敏强,陈丽君,郑志向,陈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378号原告黄瑞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肖敏强,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丽君,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志向,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彩花,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黄瑞明与被告肖敏强、郑志向、陈丽君、陈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明、被告郑志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敏强、陈丽君、陈彩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明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肖敏强、郑志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肖敏强与被告陈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志向与被告陈彩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肖敏强与被告陈丽君、被告郑志向与被告陈彩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肖敏强、郑志向、陈丽君、陈彩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份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郑志向辩称,本案借款30000元属实,但答辩人于2015年4月期间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8月份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肖敏强、陈丽君、陈彩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肖敏强、郑志向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瑞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被告肖敏强、郑志向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另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肖敏强与被告陈丽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9日,被告郑志向与被告陈彩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审理中,被告郑志向辩称其有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偿还另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瑞明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黄瑞明、被告郑志向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郑志向于2015年4月期间偿还的12000元是否偿还本案借款与支付利息至何时的问题。原告黄瑞明认为,被告郑志向有二次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在先,已偿还的12000元系偿还后面另一笔借款。被告郑志向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份后,被告的妻子即本案被告陈彩花有以汇款形式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郑志向认为,已经支付12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是支付至2015年7、8月份。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向在借款后已经支付的12000元,并没有超过被告肖敏强、郑志向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被告郑志向辩称是偿还本案借款,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是偿还另一笔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7、8月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份后,被告的妻子汇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抵扣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志向、肖敏强向原告黄瑞明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肖敏强、郑志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敏强、郑志向应当偿还。借款后,被告郑志向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郑志向之妻即被告陈彩花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抵扣。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陈丽君与被告肖敏强、被告陈彩花与被告郑志向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肖敏强、郑志向、陈丽君、陈彩花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肖敏强、郑志向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丽君对被告肖敏强、被告陈彩花对被告郑志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肖敏强、陈丽君、陈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敏强、郑志向、陈丽君、陈彩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瑞明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1000元可予抵扣)。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黄瑞明负担755元,被告肖敏强、郑志向、陈丽君、陈彩花负担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黄 夏 莲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李 青 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