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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庆邦与被上诉人屯昌县枫木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邦,屯昌县枫木镇人民政府,郑月金,徐文,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6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邦,男,193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枫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屯昌县市坡镇枫木墟。法定代表人王先,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杰,屯昌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郑月金,女,193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徐文,别名徐日文,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屯城镇农行宿舍。委托代理人徐日亮,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倪居雄,社长。上诉人徐庆邦因诉被上诉人屯昌县枫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枫木镇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2行初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枫木镇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枫木处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内容为:“一、不确认申请人徐庆邦对枫木镇枫木市场对面(四至为东至海榆中线,南与冯尔师房屋隔墙,西至李立才、李立忠房屋空地,北与何世奉、徐召房屋隔墙)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二、确认被申请人郑月金、徐文已完成‘宅基地审批划拨’程序,以本府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海榆中线西侧市场大门对面宅基地规划表》为准。三、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原告徐庆邦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枫木镇政府(2014)枫木处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对该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屯行初字第11号,后原告徐庆邦于2015年11月6日对该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徐庆邦撤诉。2016年3月7日,徐庆邦向屯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1日,屯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屯府复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复议期限六十日为由不予受理徐庆邦的行政复议申请。徐庆邦于2016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徐庆邦对枫木镇政府作出的(2014)枫木处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不服,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的,必须经过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诉请本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枫木镇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枫木处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属于应当先行申请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原告对(2014)枫木处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复议机关屯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屯昌县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从程序上作出决定,并未进行实体的审查。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只能以复议机关即屯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2014)枫木处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庆邦的起诉。上诉人徐庆邦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枫木处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时,已认定原审第三人郑月金等人完成了“宅基地审批划拨”程序,与被上诉人之前确认郑月金等人在土地确权中使用假公章与假签名的认定自相矛盾。其次,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上诉人超过复议期限六十日为由作出屯府复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最后,屯昌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告知上诉人不应将枫木镇政府作为被告,而不应在进入审理程序后才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决。屯昌县人民法院的做法再一次延误了上诉人诉求的实现。综上,该土地确权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是由于政府与法院拖延造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2行初6号行政裁定,尽快解决该土地确权纠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枫木镇政府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于应当先行申请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上诉人向屯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屯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上诉人应针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屯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针对《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枫木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以枫木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花审判员陈锋审判员 吕丽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醒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冯花撰稿:冯花校对:何醒涛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4日印制(共印23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