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朱合银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合银,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351号原告:朱合银,男,1970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52号六单元601号,注册号500236000002700。法定代表人罗权,民强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合银与被告民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国强、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合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9年2月至同年12月23日原告在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从事采煤工作,由被告指定医院做了健康检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月发放了工资。之后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根据政府有关文件整合为现在的被告。2009年12月23日��告在没有给原告做离岗检查就给原告脱离了工伤保险,现原告疑似患有职业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见此,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从2009年2月至同年12月23日这段时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合银系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以下简称五龙煤厂)职工。五龙煤厂成立于2006年4月7日,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五龙煤厂于2008年12月18日予以注销,并与其他煤矿一并整合进被告民强公司,原五龙煤厂的矿区采矿权已变更为现在的被告民强公司(矿山名称为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奎凌煤矿)。2009年2月12日,��五龙煤厂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23日退保。现原告经诊断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4月5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从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奉节县高治乡五龙煤厂《企业基本情况》、民强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参保情况》、《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原五龙煤厂之��在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五龙煤厂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决议解散并整合进现在的被告民强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即由现在的被告民强公司承继,因而可认定原告在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与被告民强公司发生了劳动关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合银与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